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敬某先后租下本区洛浦街东乡二街一巷44号一楼和洛浦街东乡民乐园54号二楼仓库,并提供给妻子即徐某(已判刑)存放用于销售的假冒OAKLEY(中文名称:欧科蕾)注册商标的手套、眼镜以及假冒“5.11”注册商标的帽子。
同年10月份,徐长琼(已判刑)通过其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万菱广场二楼2B053名为“昊天户外”实体店等途径销售假冒OAKLEY(中文名称:欧科蕾)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以人民币35元/双的价格销售假冒OAKLEY全指手套35双,以人民币26元/双的价格销售假冒OAKLEY半指手套300双。
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徐某,并在被告人敬某租用上述两个仓库内缴获假冒OAKLEY注册商标的半指手套2419双、全指手套2070双、眼镜15套(价值人民币16260元),以及假冒“5.11”注册商标的帽子2450顶(其中400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商品均为假冒OAKLEY和“5.11”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敬某前往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敬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并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少,是被动状态的犯罪;
2、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
4、已和被侵权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乙、张某、伍某、王某丙的证言,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投诉书、价格证明、鉴定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且与被侵权单位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