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88号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廖红凤。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正朗事。
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公司)为与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高公司诉称:2001年6月25日,国高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24008号“ROYAL”商标,并于2007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
纸牌商品项目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获得第1087539号“ROYAL”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
印刷品;
挂历;
宣传画;
年画;
图表印刷品;
纸牌;
扑克牌;
彩色绉纹纸;
非纺织品标签牌商品项目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4年11月19日,国高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88667号“K”图形商标,并于1996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
纸牌商品项目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有前述注册商标的扑克牌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公证书及中文翻译,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3、律师服务费及公证费,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就是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不过这些图片都是被告销售人员为了丰富网页内容,从别的网站上截取的,被告仅仅有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作为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的企业,不具备生产扑克牌的技术。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行为获利。
被告在2015年年底诉至法院之前就已经将相关商标的图片撤下来,故被告的情节轻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5日,国高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24008号“ROYAL”商标,并于2007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
纸牌商品项目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获得第1087539号“ROYAL”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
印刷品;
挂历;
宣传画;
年画;
图表印刷品;
纸牌;
扑克牌;
彩色绉纹纸;
非纺织品标签牌商品项目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在产品分类表中“定制设计层玻纤皇家塑料扑克牌”中使用“ROYAL”商标,阿网巴巴网站系英文网站。
对此,原告进行公证取证。
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撤下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924008号“ROYAL”商标、第1087539号“ROYAL”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许诺销售扑克时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有直接生产和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在网店中已经撤下相关标识,故原告的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被告公司规模小,注册资本仅5万元;
2、被告在网站上推广时,该网站采取英语文字;
3、被告已经自动停止侵权;
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网站上成功销售过;
5、原告为维权支出过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苍南通博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