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翟德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潘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翟德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德志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塑料薄膜停机时,料筒模具没有余料,这不符合工艺流程和事实。
就现有设备,每次停机时都有余料滞留在料筒、模具内,只有通过1%亚磷酸酯拌合原料或含有亚磷酸酯的母料喂进料斗开机挤出至模具露口封堵热氧老化,下次开机才能将枯疤料提升为正品。
二、原审判决隐瞒申请人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覆盖专利全过程,专利收益每年增317万。
申请人做了为被申请人提供原料定点信息等工作,近20年为被申请人增收5000多万元,未有报酬,原审判决一言未及。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翟德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专利侵权,需要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但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被申请人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相关抗氧剂就必定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并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自身生产工艺且进行了合理说明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翟德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德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