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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华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民终276号
案件名称张士华与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张士华,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河北金博泰医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袭建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王浩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金博泰医用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延白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增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华,原审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河北金博泰医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博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袭建伦、委托代理人时惠平,被上诉人张士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士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其是名称为“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05××××.2号)的权利人。

2014年7月底,张士华发现鸿翔公司和金博泰公司使用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设备用以生产经营。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士华的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博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专利权的设备;

2、被告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专利权的设备,并对侵权设备予以拆除销毁;

3、被告博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博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张士华请求判令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缺乏权利依据;

2、张士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侵权事实依据,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3、自2014年6月11日涉案专利授权之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张士华签署起诉状期间,我公司一共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物的产品5台,产品销售总价款5万×5台=25万。

总销售利润25万×15%=3.75万,被控侵权部件利润占产品总销售利润的5%以下,被控侵权装置(部件)利润为0.1875万(3.75万×5%=0.1875万)。

张士华主张博山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三项内容应当判决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张士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5××××.2,专利权人张士华,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3月1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其特征在于它由支架和装配在支架上的自动平衡料架及输管器构成,所述制瓶机储管自动平衡料架的输出口对应输管器的输送托料板,输管器的料管输出端口对应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送管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

所述自动平衡料架由储管架和平衡调整器构成,所述储管架的两连接臂的中前部通过销轴与支架连接,两连接臂前端头分别与平衡调整器下端头接触,其储管架的底面与平面间构成-10-10度的活动夹角;

所述平衡调整器为结构相同的一对;

其平衡调整器由压簧、压簧套和调整螺杆及顶杆组成,压簧装在压簧套内,调整螺杆穿经压簧套装配在压簧的上端,顶杆的上端头与压簧的下端固定连为一体,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

所述输管器由输送带和托料板构成;

托料板均布排列装配在输送带上,其两托料板间构成储料管的腔室。

2014年7月,张士华发现市场上有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售,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依据张士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王福云与公证人员王卓随同申请人到达金博泰公司内,由公证员以照相录像的方式对涉案设备“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拍照六张。

所摄录制的录像已制成了光盘。

金博泰公司所使用的生产厂的标牌显示: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编号140154、140155两台,生产日期14年7月,生产厂址:博山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祥和路5号。

电话:0523-46573874181132。

2014年7月18日,公证员王福云与公证人员王卓随同申请人到达鸿翔公司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涉案设备“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从鸿翔公司运输到河北省鹿泉市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进行封存,共拍照七张。

所摄录制的录像已制成了光盘。

鸿翔公司所使用设备的标牌显示: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编号140153一台,生产日期为14年7月,生产厂址:博山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祥和路5号。

电话:0523-46573874181132。

2014年7月25日,公证处对在金博泰公司、鸿翔公司内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2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所拍摄提取的照片显示“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外形结构有托架,托架有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对应输管器的输送托料板,储管架的底面与平面间构成的活动夹角台架,装在“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支架的左右有一对称的平衡调整器,平衡调整器的底端调整轴承与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两边一端相连接成一定角度。

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依据张士华的书面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4)石立保字第00058号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向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送达了该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金博泰公司涉案设备编号为140154、140155,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2台。

同时,鸿翔公司在法院的准许下,将公证处作出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275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产品(编号140153“SGJ-2型自动上管机”,保全证据)允许由鸿翔公司自行使用并保存。

查封笔录记载鸿翔公司经理王浩清称,以上查封的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编号为140153“SGJ-2型自动上管机”,系博山公司生产,我公司以5万购买了一台,并有购买发票。

2014年8月26日,公证员王福云与公证人员王卓随同申请人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宝山工业园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由公证员以照相录像的方式对涉案设备“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拍摄该设备十九台,照片十六张。

所摄录制的录像已制成了光盘。

该公证内容由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制作出了(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滚管机构”图片外形结构有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

对应输管器的输送托料板,平衡调整器,储管架的底面与平面间构成的活动夹角台架。

该设备标牌图片内容显示了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生产日期14年4月,生产厂址:博山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祥和路5号。

电话:0523-46573874181132。

2014年9月15日,张士华就博山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将博山公司、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

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庭前与张士华代理人和博山公司代理人先后到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对已经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发现鸿翔公司被查封的编号为140153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的“平衡调整器”(博山公司称角度固定器,下同)涉案机器设备正在使用中(系活查封),与原审法院2014年07月28日作出的现场查封记录相符。

金博泰公司保管的两台设备(编号140154、140155)未使用,一直存放于金博泰公司厂房内,这两台涉案机器设备未采取任何查封措施,机器设备上也无查封封条。

通过对鸿翔公司查封的编号为140153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的“平衡调整器”,与金博泰公司的两台设备(编号140154、140155)“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的“平衡调整器”比对,二被告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结构及技术特征和生产厂家的标牌信息一致。

该设备上配置的“平衡调整器”外部的外观形状结构特征一致,也与(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275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图片对比一致。

金博泰公司工作人员杨立彬称,这两台设备是博山公司生产的,博山公司送过来让我公司试用,我公司还没有支付费用。

博山公司代理人对以上现场勘查的事实当场给予了认可。

原审法院对以上勘查的事实进行了现场记录和拍照。

庭审中,就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编号为140153、140154、140155“SGJ-2型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的设备“平衡调整器”,与张士华专利号为ZL20121005××××.2的“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作比对如下: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在于它由支架和装配在支架上的自动平衡料架及输管器构成,被控侵权实物“SGJ-2型自动上管机”也是由支架和装配在支架上的自动平衡料架及输管器构成,以上二者技术特征及结构一致。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制瓶机储管自动平衡料架的输出口对应输管器的输送托料板,输管器的料管输出端口对应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送管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被控侵权“SGJ-2型自动上管机”储管自动平衡料架的输出口对应输管器的输送托料板,输管器的料管输出端口对应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送管提升机构的料管输送托架,以上二者技术特征及结构工作原理一致。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自动平衡料架由储管架和平衡调整器构成,被告“SGJ-2型自动上管机”自动平衡料架也是由储管架和平衡调整器构成,以上二者技术特征及结构原理一致。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储管架的两连接臂的中前部通过销轴与支架连接,两连接臂前端头分别与平衡调整器下端头接触,其储管架的底面与平面间构成-10°-+10°度的活动夹角,被控侵权“SGJ-2型自动上管机”也是由储管架的两连接臂的中前部通过销轴与支架连接,两连接臂前端头分别与平衡调整器下端头接触,其储管架的底面与平面间构成一定角度的活动夹角,以上二者技术特征和原理以及平衡调整器外部结构基本一致。

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输管器由输送带和托料板构成;

托料板均布排列装配在输送带上,其两托料板间构成储料管的腔室,被控侵权“SGJ-2型自动上管机”的输管器也是由输送(带)传动装置和托料板构成;

托料板也均布排列装配在输送(带)传动装置上,其两托料板间构成储料管的腔室,以上二者技术特征及结构原理一致。

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平衡调整器为结构相同的一对:其平衡调整器由压簧、压簧套和调整螺杆及顶杆组成,压簧装在压簧套内,调整螺杆穿经压簧套装配在压簧的上端,顶杆的上端头与压簧的下端固定连为一体,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后,形成一定角度的夹角(构成-10-10度的活动夹角)。

从金博泰公司提取的“平衡调整器”,其外部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平衡调整器说明书附图的图形外部特征是一致的,且配置在“SGJ-2型自动上管机”的供管机构的“平衡调整器”也是结构相同的一对。

对提取的涉案实物“平衡调整器”当庭进行拆解,该“平衡调整器”外观有调整手柄、调整螺杆、六角固定调整螺、上升降固定盖、套筒内径的下部有圆形弹簧垫片与导杆(顶杆)相连接外,还有在套筒内径的下端有下升降固定盖,这部分机械设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以及结构原理一致。

本案不同点是,从金博泰公司提取的由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实物“平衡调整器”实物套筒内径里没有弹簧和上部圆形金属弹簧垫片,套筒内弹簧被调整丝杆一端连接为一体较长的金属杆代替,上部圆形金属弹簧垫片已被取掉,采用金属杆的下端部接触于套筒内下端圆形弹簧垫片,套筒内下端圆形弹簧垫片与导杆(顶杆)的上端部直接连接成一体,导杆(顶杆)下端部有滑轮与储管架的平面间构成一个不可自动调节的固定夹角。

但是,在庭审中已查明(2014)冀石国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内容记载,其拍摄提取的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给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图片显示,储管架底面与平面间形成的夹角角度有在0度或0度以上,0度到+10度之间夹角的画面。

根据涉案设备的名称“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的定义及其设计方案为“全自动”不难理解,该涉案的夹角不是固定死角,是可自动调节的活动夹角。

通过以上技术特征及原理比对,从金博泰公司提取的由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SGJ-2型自动上管机”除配置的“平衡调整器”的套管中无弹簧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在金博泰公司提取的涉案产品“SGJ-2型自动上管机”所配置的“平衡调整器”也是相同的一对。

但从金博泰公司提取的被控侵权实物“平衡调整器”套筒内压簧已被调整丝杆一端连接为一体较长的金属杆代替,因此,该“平衡调整器”导杆(顶杆)下端部与储管架的平面间构成的夹角是一个不可自动调整的固定夹角。

故该被提取的被控侵权实物,其设计方案和操作原理不能达到本案专利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且相反又回到了因固定角不能自动调节所存在的技术缺陷。

另查明,博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19台,销售给金博泰公司2台,沧县鸿翔公司1台。

博山公司在庭审书面答辩中自认生产销售该涉案产品5台(含金博泰公司2台、沧县鸿翔公司1台),据此,以上产品数量共计24台。

原审法院认为:张士华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博山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SGJ-2型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部件“平衡调整器”的技术结构、特征及作用,在庭审中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完全一致。

据此,博山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SGJ-2型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部件“平衡调整器”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博山公司所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SGJ-2型自动上管机”及其配置部件“平衡调整器”的行为,侵犯了张士华的专利权,博山公司应依法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博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提供给金博泰公司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上配置的部件“平衡调整器”套筒内缺少压簧装置,因此不构成对张士华专利权的侵害的理由不成立。

1、涉案专利的目的是解决由张士华原名称为“一种与制瓶机配套使用的全自动上管机”发明专利(专利号:201110138547.4)技术设计方案的不足,将固定角度设计方案改为可以自动调整的活动夹角,改变了储管架的料管数量储放多少受限,可以依据料管数量多少进行自由调节,解决了因储管架的料管数量储放较多时,造成储管架料管输出端口的料管堵塞,还减少了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了生产效率等问题。

博山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设计和制造专业的机械设备的行业公司,明知该设备发明点所指的是将固定的夹角度改变为可以自动调节一定角度的活动夹角,却做意思相反的变更平衡调整器内部设置技术结构,将平衡调整器套筒内部装置弹簧和弹簧上部圆形金属弹簧垫片去掉,用调整丝杆一端连接为一体较长的金属杆代替,由于该“平衡调整器”失去弹簧的作用,致使该“平衡调整器”变成了不可自动调节,造成“平衡调整器”下端顶杆与平衡托架的一端接触形成的夹角为固定死角。

博山公司更换涉案设备的设计原理方案,改变其结构性能的行为,违背了“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全自动”的设计定义。

2、从庭审时博山公司“角度固定器”的实物看,其整机效果不能实现“全自动上管”功能,这样与其“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之名称及其设计理念是矛盾的。

博山公司之“角度固定器”的实物,除没有张士华专利技术方案中“压簧”外,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一致,而博山公司之“角度固定器”的实物,留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压簧”的位置。

也就是说,只要把“压簧”安装上,就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不安装“压簧”时,就不能实现“全自动上管”功能。

如此情况,不论博山公司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卸去了“压簧”,还是为规避侵权责任而不使用“压簧”,致使其技术方案变坏,均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据此,对博山公司不管取于何目的,何种技术回避手段,有意将该“平衡调整器”技术变劣,以求达到避开与涉案专利发明的主要技术特征一致性,不构成侵权为目的,但博山公司一边在书面代理词的第二条的第(2)项内容中认可了涉案专利发明技术特征和实用功能进步特点,一边又承认自己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储管架地面于平面间的初始夹角不具有自动调节功能加以区别。

同时,博山公司在书面代理词中第二条的第(3)项内容中还强调,由于博山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平衡调整器”缺少涉案专利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克服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0002)段第16至18行记载“储管架的料管输出端口与料管输送托架间对应的倾斜角是固定的,而不能随着储存料管的多少自动进行调节,故储管架内不能存放过多的料管,否则将造成储管架料管输出端口料管的堵塞,造成不能顺畅的为制瓶机自动输送料管”的偏见,而同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不论储管架内的料管是单层或多层存,都可有效保证储管架内的料管单只有序、稳定可靠地输送到储料管腔室内”的技术效果等理由,没有提供技术依据和具体事例予以支持,且该理由违背和曲解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权利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

3、博山公司所配置的平衡调整器下端顶点与平衡托架一端形成的夹角为不可自动调节的固定角,如调节该已固定夹角,还必须将以上运转的设备停止运转,用人工手动调节,但利用人工手动调整时,由于该设备为机械设施,并非电子操控设备,在无可借助其他设备技术手段和其他外力的辅助条件,当在平衡托架另一端装有相当重量的重物情况下,仅依靠人工手拇指、食指、中指的力度调整平衡调整器上端较小的金属圆形手柄,来实现改变已固定的夹角角度,博山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技术证据资料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作出合理解释。

4、(2014)冀石国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中,所拍摄提取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给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图片显示,储管架底面与平面间形成的夹角角度是可自动调节的活动夹角(也包含本案在沧县鸿翔公司现场勘查拍摄提取的第13、15、16、18、19、26、28张照片中的内容显示),并非固定不可自动调节的死角,因此,依据综上事实,对博山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另对博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查明的是博山公司生产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的辐射区域的事实,并非将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不存在管辖权诉讼争议,对博山公司以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张士华提交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121号公证证明已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程序不当,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赔偿。

由于博山公司所作出的成本评估价为单方行为,证明本案博山公司生产销售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博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张士华提供损失的赔偿依据为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24台,张士华以每台作价5万元,因系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作价的真实性,其请求判令被告博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额,生产销售的规模、性质和行为、时间以及在市场侵害的范围和张士华为其专利发明所投入经济资本和人力物力等经济成本综合予以考虑,经查明本案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已达24台,其生产销售范围涉及到山东和河北,侵权性质严重,辐射区域面宽。

据此,依据以上证据的证明事实和侵权性质,综合酌情判令被告博山公司赔偿原告张士华经济损失60万元较适宜(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由于沧县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所取得的涉案产品系经合法取得,并提供了该涉案产品为博山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合法来源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博山公司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行为应当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对张士华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拆除并销毁所使用的涉案产品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顶、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士华享有的“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专利号为ZL20121005××××.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华经济损失60万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博泰医用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权人原告张士华享有的“制瓶机自动上管装置的供管机构”(专利号为ZL20121005××××.2)发明专利权的机器设备;

四、驳回原告张士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80元,由原告张士华自行承担6900元,被告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承担6900元,被告沧县鸿翔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博泰医用玻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80元。

上诉人博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张士华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士华承担。

具体理由:一、原判决对专利权人主体认定有误。

专利登记簿利证书只能证明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主体,而本案在2014年12月2日开庭时,张士华已经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及依据不足。

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活动夹角、压簧、“调整螺杆穿经压簧套装配在压簧的上端”、“顶杆的上端头与压簧的下端固连为一体”、“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输管器由输送带和托料板构成”,而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则不应认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

2、“弹簧”和“圆形金属弹簧垫片”均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即使原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平衡调整器套筒内部装置弹簧和弹簧上部圆形金属弹簧垫片去掉,用调整丝杆一端连接为一体较长的金属杆代替”的事实成立,亦不构成等同侵权。

3、原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压簧”从而形成变劣的技术方案,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也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的技术方案侵犯专利权。

4、权利要求2和3属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也未构成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侵权。

三、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24台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

其中有19台在出厂时,涉案专利申请尚未被授权,导致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明显不当。

原审已经查明(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19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

该日期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2012年7月18日之后,授权日2014年6月11日之前,即: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

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行为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

原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侵权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

依据原判决确定的60万元赔偿数额可推出每台利润率为50%(按每台5万元计),明显不属于合理利润。

被上诉人张士华答辩称:一、答辩人符合主体条件。

2012年3月2日,答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2014年6月11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此有专利证书和缴纳的专利年费票据为证,在本案起诉时,答辩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及鸿翔公司、金博泰公司构成侵犯专利权是正确的。

1、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对被答辩人生产的设备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等侵犯了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权,这是十分清楚的。

2、答辩人提交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121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了被答辩人等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虽然以该公证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定,但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也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法的。

被答辩人生产的侵权设备进行了大量销售,据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生产的侵权设备分别销售到山东、天津、河北、四川等地,给答辩人造成了上百万元的损失。

在原审中答辩人仅向法院提交了被答辩人生产的部分侵权设备,还有好多侵权设备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

原审判决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本案证据和侵权性质综合酌情判决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60万元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主要由支架、自动平衡料架(含输管架、平衡调整器)、输管器(含输送带和托料板)三部分结构组成。

其中平衡调整器又含有压簧、压簧套、调整螺杆及顶杆的特征。

2014年8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

对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的运行状态予以公证。

现场拍摄的多张照片显示:储管架连接臂被一个轴分隔成长短两部分,连接臂以该轴为支点可做杠杆运动;

短的一端上部与平衡调整器下方伸出的顶杆(头上安装一滑轮)接触。

长的一端承载着储管架;

储管架装满玻璃管时连接臂趋于基本水平状态,随着储管架上玻璃管的减少,长端连接臂逐渐抬高,连接臂底面与水平面间之间的夹角在逐渐变大,即活动夹角的大小与储管架上装载的玻璃管重量成反比;

短端连接臂则正好反向变化。

该设备由博山公司于2014年4月生产,型号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014年10月14日,张士华向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交纳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该所向张士华出具了10789374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014年11月2日,张士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鸿翔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因该设备正在生产运行中,原审法院对内部含有技术特征的平衡调整器未予拆解,仅对外观能看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并拍照。

多张照片所反映的设备技术特征,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照片显示的技术特征一致。

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金博泰公司,提取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调整器。

金博泰公司称两台设备是博山公司送来试用的,尚未付款也未使用。

2015年9月25日,张士华又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冀石国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对拆解鸿翔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平衡调整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从该公证书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平衡调整器中含有压簧。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士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用?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士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张士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是涉案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也发生在起诉之前。

2014年11月2日,张士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只导致此后涉案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但并不能限制此前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故张士华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博山公司上诉称张士华已经不是本案专利权人,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鸿翔公司现场勘验时,博山公司除了提出其产品不含涉案专利中储管架底面与平面之间-10-10度的活动夹角、压簧和压簧套、“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的技术特征(后又提出夹角为12度,储管架连接臂不能自动调整角度)外,未主张其他异议。

第一、活动夹角。

从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鸿翔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SGJ-2型全自动上管机)的储管架连接臂,有时处于基本水平的位置,有时处于抬起的状态。

连接臂从基本水平到慢慢抬起之间的变化,就是连接臂与水平面之间夹角的形成过程。

该夹角可变大也可变小,大或者小取决于储管架上放置的玻璃管重量的变化而定,变化过程是动态的,所形成的夹角即活动夹角。

连接臂从基本水平状态(趋于0度)到抬起,角度的变化从0度开始增大,无法避开0-10度角度的范围(储管架连接臂另一端则是从0度以下反向缩小),从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博山公司上诉称其产品储管架连接臂与平面间构成的夹角为12度,并提交了计算公式以证实其主张。

但其计算所依据的数值张士华不予认可,也未经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压簧套。

所谓压簧套,其作用就是放置压簧,保障压簧在套内伸缩的安全,使之伸缩不受其他因素干扰。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调整器的外形就是一个金属管状空腔体,该金属管状空腔体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簧套。

博山公司上诉称,有金属管状空腔体存在不能代表是用于安装弹簧,否认该空腔体就是压簧套。

但如其产品不用压簧的说法属实,该金属管状空腔体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博山公司对于为何还留有该空腔体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压簧。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压簧的技术特征。

压簧的作用是其随着(位于另一端输管架上)玻璃管重力的变化而伸缩,带动伸出平衡调整器的顶杆顶压连接臂,使连接臂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不断地调整,形成活动夹角。

活动夹角的功能在于调整连接臂的角度以便使玻璃管不断向输管器托料板一侧滑动靠拢,实现托料板自动带起玻璃管的效果。

因此,压簧与活动夹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及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均能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上述活动夹角,设备可以实现自动上管功能。

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压簧的技术特征。

如果按照博山公司所称其产品平衡调整器仅含有顶杆、没有压簧存在,储管架连接臂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一定为不能变化的固定夹角,而该结论明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中的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但由于该公司使用的产品亦是博山公司生产销售的,且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公司所使用设备的技术特征,可以反映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另外,本院并未采纳张士华在原审法院开庭后又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冀石国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认定本案事实,博山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及据此证据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第四、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

从原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中平衡调整器的顶杆下端头是通过一个小滑轮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

该连接方式只是在顶杆的下端头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之间多加了一个结构,多加的特征对侵权判断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结果仍然是顶杆与储管架连接臂的上端部接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五、输管器由输送带和托料板构成。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输管器是运用齿轮带链条,链条上带着角铁运输玻璃管的方式完成上管功能,这与涉案专利要求所述输管器由输送带和托料板构成相比较,只是将输送带变为齿轮带链条连接,托料板换为角铁,运送玻璃管的手段、功能、效果均没有本质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齿轮、角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输送带、托料板相比较,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鸿翔公司使用的由博山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博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鸿翔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博山公司,已支付了对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的规定,张士华主张鸿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该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博山公司还上诉称,张士华认可金博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压簧的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说明其产品连接臂与平面之间的夹角为固定夹角,产品不构成侵权。

但张士华却称,金博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压簧的原因是由于法院提前通知博山公司要勘验该设备后,博山公司用一根贯通压簧套的金属顶杆替换了压簧,导致该设备不能使用。

因金博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金属顶杆无法伸缩不能如压簧一样产生调节距离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臂与水平面之间必然形成固定夹角,不能在-10-10度范围内运行。

故金博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张士华指控金博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鸿翔公司正常使用的设备及张士华提交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591号公证书中正常使用的设备相比较明显不符,该证据属于孤证。

且该设备处于未正常使用状态,尚不能完整真实地反映设备的技术特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

因此,博山公司以该设备证明其所有的产品均不含“调整螺杆穿经压簧套装配在压簧的上端”、“顶杆的上端头与压簧的下端固连为一体”等技术特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山东鲁王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19台被控侵权产品,是涉案专利2014年6月授权前由博山公司生产的。

博山公司上诉称其生产行为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不为专利法所禁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张士华以该事实为依据主张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该19台设备的销售数额,可以作为认定博山公司生产规模比较大的参考因素。

张士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

博山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一份淄博市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淄金泰会审字(2015)第A135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仅生产了5台被控设备。

但张士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比其他类型的专利发明点高,应当受到更好的保护。

再根据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设备销售价格、销售区域、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张士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山公司应当赔偿张士华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上诉人博山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

二、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053109.2)的产品;

三、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士华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张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9800元,由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各负担3200元,张士华各负担66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财产保全费1380元由博山真空设备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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