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8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回河新世界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山东省济阳县回河镇呼家村**号,经营者徐庆菊,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回河新世界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新世界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新世界商行的经营者徐庆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界商行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七匹狼腰带,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2)夏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腰带)、购买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衣服吊带、皮带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被告处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腰带两条,取得收据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1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腰带进行比对,两条腰带的金属扣正面均有奔狼图形,其中红色腰带金属扣尾部标有“SEPTWOLVES”英文字母,标牌上标有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
两条腰带均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世界商行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徐庆菊,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带,被告销售的黑色腰带在金属扣上标注的图形,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红色腰带的金属扣及吊牌上标注的图形,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也没有品牌产品应具有的外包装,被告作为商品零售者,销售显然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回河新世界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回河新世界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阳县回河新世界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