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群众,原任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现任齐鲁电缆有限公司销售一科职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6年5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原任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现任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0���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9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6年5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山东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和韩某预谋,由韩某在其他厂家进一批价格较低的电缆。
于是韩某在未经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河北沈一电缆有限公司生产1340米印有“日辉”牌商标、生产厂家是“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vlv32型号的电缆,被告人韩某和王某甲将这批假冒日辉牌电缆以144720元的价格销售到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王某甲赔偿被害单位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赔偿、谅解情节,建议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招投标文件、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