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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林元秀、邓宗翔、郭美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5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2刑初459号
案件名称邓某某与林元秀、邓宗翔、郭美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郭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攀,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焕林、肖卷裔,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崎,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在未经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升平路38号五栋701房用于储存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并共同通过淘宝、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手袋、钱包272个(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02371元)。

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641个和钱包721个(拟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825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又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甲到案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

2.本案的销售金额并非销售金额巨大,而是销售金额较大;

3.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为经济类犯罪,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邓某甲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有犯罪未遂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存在从犯、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未参与线下交易,其庭审中供述淘宝网店主要由其负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甲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关键行为,是从犯。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很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某甲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郭某甲在未经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升平路38号五栋701房用于储存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并共同通过淘宝、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手袋、钱包272个(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02371元)。

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负责进货,送货,联系客户;

被告人林某负责联系微信客户、在微信上发布销售信息,并照顾全家人的生活起居;

被告人邓某乙负责淘宝网店的销售和送货;

被告人郭某甲负责淘宝网店的销售。

用于销售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微信号系由被告人林某的手机注册;

淘宝店账号由被告人邓某乙注册。

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郭某甲,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641个和钱包721个(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82500元)。

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意见、搜查及扣押材料、归案经过、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林某、郭某甲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四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非法经营所得款项为102371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

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HERME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641个和钱包721个,拟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82500元,属于销售金额巨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本案应以达到处罚较重的法定刑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以未销售货物货值382500元作为基础,并结合已销售数额102371元予以定罪量刑,认定本案属于销售金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林某、郭某甲作为被告人邓某甲的家人,均不同程度的参与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三名从犯中,邓某乙是淘宝网店的注册店主,对共同犯罪的参与程度较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林某、郭某甲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分。

3、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郭某甲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甲属自动投案,可参照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邓某甲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称郭某甲在庭审中关于淘宝网的销售由其负责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但该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林某、邓某乙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邓某甲、林某、邓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四名被告人系一家人,且被告人郭某甲刚做完人流手术不满一年,参与本案程度较低,时间较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A-309(HERMES)钱包242个、E-708(HERMES)钱包180个、A-708(HERMES)钱包299个、6017(HERMES)手袋186个、KL28(HERMES)手袋149个、6003(HERMES)手袋198个、6023(HERMES)手袋108个以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苹果4手机1部、金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宣传名片25张(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雄审判员  李治忠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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