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王启明。
委托代理人王进,系王启明之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且该核准注册的商标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对此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随着“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销售侵犯“六神”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侵权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混淆和误导公众。
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是从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购进;
其只购进五瓶,销量很小,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15年9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83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8月25日到该公证处,称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汤浩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来到(七七e家超市)星路食品店(地址);
汤浩以普通经营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95ml四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Z”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0,金额为2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四瓶花露水分成两份分别封存。
被告提交的《销售订单明细》显示,客户名为“沁园店”的经营者于2015年7月9日订购了5瓶商品条码为69**********4、单价为5.63元的95ML六神花露水。
该单据左上方显示“86077.com农村商贸综合服务平台”,下方显示“Copyright©2007-2015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经当庭登陆链接为http://b2c.86077.com/shop/index.php的网站,该网站首页显示“86077.com农村商贸综合服务平台”,输入相应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用户名“沁园店”的个人平台,该用户显示地址为“嘉雨路新桥沁园小区C3栋8号”,订单详情与被告提交的《销售订单明细》记载的一致,网站下方显示“Copyright©2007-2015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点击进入链接为http://www.77nsw.com/index.jsp的网站,点击“公司简介”,显示“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国家商务部、湖南省大力推荐建设的‘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体系86077.com’的创造者与运营者…”。
本院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上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77nsw.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两瓶花露水,容量为95ML,上面有“六神”“六神花露水”字样,瓶颈上有标识,瓶身上有标识,瓶身条码下方的数字为69*******024,瓶身下方还印有20**********Z,具体如下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颈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对该比对意见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纸质包装比正品光滑,没有凹凸感;
镭射安全线大小不一,且看不到“六神”字样;
香味与正品不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还称,95ML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的售价为6、7元左右。
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就产品批次为20**********Z、规格为95ml每瓶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该产品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标准不符,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该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启明,经营地址,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日用品的零售。
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28元。
案外人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住所地,经营范围包括农业信息、商务信息的咨询服务、日用品、真纺织品、服装、文体用品、办公室用品的销售等。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来到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向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
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负责具体商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8398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公证费用凭证、购货小票、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销售订单明细以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瓶颈上的标识注册商标文字、字型均相同,仅在排列上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称该批号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8398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位于的星路食品店销售,被告当庭认可该店系其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销售订单明细》拟证明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购进。
本院认为,该单据上显示被告通过“86077.com农村商贸综合服务平台”购进六神花露水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距离其进货时间达一个月之余;
被告从上述平台进货数量仅为5瓶,而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就达4瓶,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对应性,且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四瓶28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经营者王启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经营者王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经营者王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星路食品店(经营者王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