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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40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树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L1959530X。

经营者:张桂结,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高群国,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为761580812。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

组织机构代码为052600753。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审被告:林树辉,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凯拓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营公司)、原审被告林树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3075.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民专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模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楷模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C19沃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

楷模公司近年来发现凯拓家具厂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5年4月21日楷模公司前往湖北荆州现场购买公证,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

公证过程得知凯拓家具厂使用的商标分别是凯拓家具厂经营者张桂结与林树辉所有。

经比对专利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楷模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楷模公司专利的侵权,给楷模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

请求判令:1.凯拓家具厂、林树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大本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凯拓家具厂、大本营公司、林树辉连带赔偿楷模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维权成本由凯拓家具厂、大本营公司、林树辉负担。

凯拓家具厂答辩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徐国芳,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5月1日前楷模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楷模公司没有起诉的权利。

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属于诱骗取证。

楷模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大本营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张宵与大本营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大本营公司A座4层445号商铺经营“凯拓”品牌家具,并向大本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说明该品牌家具由正规厂家生产并具有代理权限。

涉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明确记载销售产品的是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该主体与大本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凯拓”品牌家具的承租人。

大本营公司不做任何家具产品的采购、销售业务,对管理场所内的商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也不统一仓储、收款、发货。

大本营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林树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凯拓家具厂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国芳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C19沃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3075.8,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21日。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外观如下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立体图组件3主视图组件3左视图组件3右视图组件3立体图组件4主视图组件4后视图组件4左视图组件4右视图组件4立体图组合状态参考图2015年4月20日,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人员与徐国芳的代理人钟洁来到湖北省荆州市南国大家装(门前有“南国大家装”字牌),在四楼的K2凯拓门店前有“K2凯拓居室制品”字牌,为一独立展销区域,代理人钟洁在门店前台办理购买沙发、茶几、地柜的手续并交纳订金10000元,取得编号为1400667的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沙发45950元、茶几4770元、地柜6920元,并注明5月6日货要不到退订金10000元,收据盖有“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印章,代理人同时取得“凯拓家具制造(广东)有限公司李春平店长”的名片一张,及一本宣传册。

沙发、茶几、地柜的商标标价签均写有品牌名称“K2凯拓”,产地“东莞”字样。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制作了(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8699号公证书。

楷模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取证期间有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开销。

楷模公司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凯拓家具的专利侵权诉讼,约定基础代理费为60000元。

楷模公司以有三项专利权被侵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三宗诉讼,原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4号、1185号、1186号。

证据保全拍摄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经当庭比对,楷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

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外观类似,但区别点在于:1.无法辨认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及后面的花纹是否与本案专利相同;

2.沙发中间柜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柜体在左边,而本案专利的柜体在右边;

3.被诉侵权产品有靠枕,而本案专利没有;

4.沙发的颜色、尺寸不同。

另查明:林树辉是第4638160号注册商标“K2凯拓”的专用权人,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镀银玻璃(镜子)、竹木工艺品、木等,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至2018年11月6日。

凯拓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

凯拓家具厂厂区外墙所挂广告牌有“K2凯拓居室制品”字样,工厂建筑物上有“K2凯拓”的广告字样。

庭审中,凯拓家具厂的经营者张桂结与林树辉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

诉讼中,楷模公司提供“南国大家装”微信截屏,显示账号主体是“荆州市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大本营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张宵的身份证复印件。

合同为张宵以“东方百盛”代表人的名义于2013年5月16日与大本营公司签署,约定承租荆州市荆沙大道228号南国大家装A座4层445号商铺,经营商品种类及品牌为“东方百盛”,租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

楷模公司于起诉时提供一份与徐国芳于2015年5月1日签署的《专利许可合同》,约定楷模公司独占实施徐国芳的ZL201030143118.2、201030143072.4、201030143075.8三项专利,授权范围包括可在中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合同项下专利,可独立参加专利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他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民事诉讼、行政查处等,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期限届满。

庭审之后,楷模公司补充提交一份与徐国芳签署的《专利许可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认为,楷模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许可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两份合同比较显示不是同一人签署,且后合同签署时间为春节,按行规应当是假期,应为楷模公司于庭后伪造。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查询信息、专利许可合同、林树辉的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凯拓家具厂在东莞市家具协会网站的会员信息以网站截图、电话号码查询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公证费票据及差旅费票据、代理合同、微信截屏、《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徐国芳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楷模公司于庭前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显示获得本案专利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楷模公司之后补充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显示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

虽然楷模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后合同,考虑到专利权人即是楷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专利权人的徐国芳对楷模公司以其名义提出本案诉讼是知情且允许的,因此前后两合同的真实性应无可质疑之处。

虽然楷模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后合同,但由于对后合同的采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采纳楷模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据之认定楷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本案诉讼,相应的专利独占许可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林树辉是第4638160号注册商标“K2凯拓”的专用权人,林树辉与凯拓家具厂的经营者张桂结确认两者为夫妻关系。

凯拓家具厂有产销家具的经营范围,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K2凯拓”广告字样,表明林树辉与凯拓家具厂有使用“K2凯拓”商标的行为。

案涉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合法,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证书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K2凯拓”商标,据此足以证明凯拓家具厂、林树辉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案涉公证取证地点的商户。

大本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其显示的承租人承租时间以及经营的品牌,与涉案公证取证时间、取证地点显示的品牌不相符,无法确定该承租人与取证地点的商户有关联。

涉案公证书照片显示取证地点为一大型场所内某一独立展示区域,楷模公司取证所得销售单据收款人是“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

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向楷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大本营公司,也不能显示在公证取证地点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

因此,楷模公司主张凯拓家具厂、林树辉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不足。

楷模公司主张大本营公司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同样亦是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形基本相同,两者的组件数量亦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沙发组件与本案专利的组件1、3、4比较,均为长方体的座垫与靠垫组合,而靠垫背面呈板状,沙发脚均是立方体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柜与本案专利的组件2相比,均是长方体的柜子,柜子表面有分隔拉板。

本案专利属于组合产品,其组件可以移动,相关摆放位置并非唯一,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清晰反映有一沙发中间柜,至于其摆放在何种位置,不影响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上摆放的靠枕,并非其组成部分,亦不影响对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并没有将颜色纳入到保护的范围,对凯拓家具厂、林树辉相应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的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未经楷模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楷模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楷模公司因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沙发,楷模公司没有提供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价格,参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标示单价45950元;

2.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存在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凯拓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现有证据难以显示其有较大的生产规模;

4.楷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包括取证开支以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三宗诉讼,考虑其中合理及共同支付的部分;

酌情确定凯拓家具厂与林树辉连带赔偿楷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楷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凯拓家具厂、林树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楷模公司ZL2010301430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凯拓家具厂、林树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楷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90000元。

三、驳回楷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楷模公司负担1300元,由凯拓家具厂、林树辉共同负担3000元。

凯拓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专利权的权利主体为徐国芳,虽然徐国芳为楷模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一职,楷模公司与案涉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毕竟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

楷模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所有人,也没有取得专利许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楷模公司是适格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

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是楷模公司,而不是徐国芳,楷模公司也没有以徐国芳名义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徐国芳对原告以其名义提出本案诉讼是知情且允许的”,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楷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两份《专利许可合同》明显存在伪造的痕迹,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落款“徐国芳”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落款“徐国芳”笔迹明显属于两个人,故楷模公司实际未取得专利权人徐国芳的许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两份合同落款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以查清事实,维护公平正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拓家具厂无需向楷模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9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楷模公司承担。

楷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凯拓家具厂的上诉。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凯拓家具厂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楷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证据证明,徐国芳系名称为“沙发(C19沃顿)”、专利号为ZL20103014307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楷模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徐国芳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于一审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其与徐国芳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楷模公司独占实施徐国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分别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时止。

虽然凯拓家具厂对该两份合同中落款处“徐国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但是,徐国芳系楷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国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印证了徐国芳授权楷模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凯拓家具厂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徐国芳”签名是虚假的情形下,本院对凯拓家具厂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由此可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本案中,楷模公司已经取得了徐国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因此,楷模公司单独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凯拓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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