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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290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锂电池同向引出正负极的安全封口胶塞、专利号为ZL20122016××××.1,原专利权人为周均,专利权人经变更生效,现华慧公司为权利人。

经调查,力源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华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诉请判令力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力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因此,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力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力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力源公司负担。

力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华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内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力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华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因此,力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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