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坤潮,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御品陶卫浴有限公司股东、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因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坤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坤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许坤潮根据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从互联网上下载科勒牌商标图案并印刷到柱盆、座厕等1456件空磁卫浴产品上,后将上述卫浴产品销售给李某承揽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铁十局工地使用。
李某先后2次向许坤潮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21.1403万元,许坤潮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许坤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坤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坤潮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李某(另案处理)与中铁十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由李某为该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提供科勒牌卫浴产品。
2011年6月,经朋友介绍广州佛山市御品陶卫浴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许坤潮与李某认识,李某到广州佛山御品陶卫浴有限公司考察,要求许坤潮在其公司的卫浴上贴制科勒卫浴牌的产品,并口头选订样品、谈好价格和运货方式等,被告人许坤潮从网上搜出科勒牌商标样本打印出来假冒真实的科勒牌商标,按李某的要求印到自己公司的柱盆、座厕等1456件空磁卫浴产品上,并将该批产品销售给李某的中铁十局汇展中心项目工地。
2011年5月26日李某让冯东明帮忙给被告人许坤潮转汇货款,冯东明从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给被告人许坤潮汇货款17.104万元,2011年7月5日李某让其公司会计祝林红把货物余款4.0363万元汇给被告人许坤潮,被告人许坤潮该批产品销售额共计21.1403万元,许坤潮从中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许坤潮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书证一宗及光盘一张,经查是被告人许坤潮个人公司的来往账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前后,其从许坤潮的御品陶公司购买了1400套假冒的科勒卫浴产品,附上其私自制作的科勒产品合格证后,卖给了中铁十局房地产公司中铁会展项目工程,总价值104万元,其从中获利40万元左右。
许坤潮将1400套假冒的科勒卫浴产品发到济南时,其安排张俊去接货,其通过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付给许坤潮货款17万余元,通过祝林红个人银行卡付给许坤潮货款4万余元。
2、证人张俊证言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9点多,李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中铁工地组织接货,第一批货是李某从御品陶公司购买的科勒卫浴产品,第二批货是产品配件。
其替李某给车主付了1.5万元的运费。
这些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和质量担保书,工地的人不收,其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联系。
后来王辉接了一个电话就把货收下了。
3、证人黄任树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潮州市枫溪区润达货运物于2011年6月5日、7月6日分别向“济南张俊”发了两批货,发货人都是御品陶,货物为洁具,其安排货车将货物运到济南后,司机联系收货人,收货人收货后支付运费给司机。
这两批货物都是用牛皮纸箱包装的陶瓷卫生洁具产品。
4、证人冯东明证言证明:2011年5月,因为之前其欠李某的钱,李某让帮他给许坤潮汇款,正好聚华公司欠其的钱,其就让聚华公司的老板张兆福向许坤潮支付了17万余元,后来这些钱都还了。
5、证人张兆福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月其向冯东明借了20余万元,后来冯东明让其帮他给一个叫许坤潮的银行账户汇款17.104万元,其就让公司会计于2011年5月26日从公司账户给许坤潮的建设银行卡汇了17.104万元,其也不认识许坤潮。
6、公安机关提供《科勒商标图片》证明:被告人许坤潮从网上下载科勒商标图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御品陶公司生产、销售科勒产品,御品陶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科勒”、“Kohier”或其它科勒公司商标的卫浴产品均为假冒。
8、济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御品陶公司调取出库单、商品调拨单、入库单、送货单、收据、合同及送货单散页、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本、御品陶报价单、总分类账及明细分类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并随案移交到我院。
经被告人许坤潮当庭辨认确系其公司的来往账目。
9、公安机关提供的聚华公司《电汇凭证》、祝林红《转账凭条》、许坤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26日,聚华公司银行账户向许坤潮银行卡(卡号4367423110460045342)付款17.104万元;
2011年7月5日祝林红向许坤潮银行卡(卡号6227074200082906)付款4.0363万元,共计20.1403万元。
10、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御品陶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坤潮,住所佛山市,2013年6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苏媚芳,股东苏媚芳、许坤潮。
11、公安机关提供的《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坤潮制作假科勒商标并贴于空磁产品的地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一处民宅。
12、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坤潮和李某未签订购销合同,许坤潮向李某提供贴牌科勒产品系其个人所为,2次支付货款全部是转到了许坤潮个人银行账户,获利1万余元用于为其亲属治病。
许坤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御品陶公司无关。
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许坤潮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许坤潮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坤潮假冒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许坤潮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坤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坤潮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坤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书证一宗及光盘一张(详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被告人许坤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武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