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357号原告:李坚,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31。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瑞安,组织机构代码L0191549-1。
经营者:易炜章,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南埜*组,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48********。
被告:易炜章,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13,系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培祝,该公司员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茂电器经营部(下称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国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国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中山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培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原告是第1042564、6431042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易炜章在市场上销售“皇冠牌”电饭煲。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易炜章经营的中茂经营部购买了“皇冠牌”6L电饭煲一台,该电饭煲标注的生产商为中山国美公司。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皇冠”字样的电饭煲,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刻停止使用带有“皇冠”字样的侵权商标;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停止销售“皇冠”电压力锅,被告中山国美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皇冠”电压力锅;
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交通费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1042564、6431042号商标注册证;
2.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款收据;
4.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6.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照片。
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中山国美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应为电压力锅而非电饭煲。
二、涉案产品由中山国美公司经原告授权合法生产,产品上所使用的“皇冠”商标系经原告许可使用,并在许可范围内授权生产,中山国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向中山国美公司授权期限届满之后所生产、销售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涉案产品由中茂经营部向中山国美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中茂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茂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易炜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中茂经营部、易炜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国美公司发货清单;
2.中茂经营部进货单、退货单及支票资料签收件就其辩解,中山国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第1042564号“”商标原由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注册。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图形为冠顶有5个尖角的皇冠,中部为英文字母“CROWN”,下部为中文“皇冠”,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及沐浴器。
后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李坚,李坚获发新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第6431042号“”商标也是“图形+文字”的纵列式组合商标,其上部图形为冠顶有3个椭圆角的皇冠,中部为英文字母“CROWN”,下部为汉字“皇冠”,注册人为李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热水器、煤气灶、电热壶、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灶、浴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0年5月15日,李坚授权中山国美公司在电压力锅上使用第1042564、6431042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一年商标使用费为25000元,此后每年递增1万元。
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6月1日终止前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山国美公司将剩余的皇冠牌纸箱、零配件生产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中山国美公司仍须向李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沙路龙瑞国际小商品城的一家店铺(商铺挂有“中山市京茂商业有限公司”、“中茂电器”的招牌),而后王鹏进入该商铺购买容量为4L、6L的电压力锅各1个,刷卡支付33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物品运回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并对上述被封存物品进行拆箱、拍照后再对两箱货物进行封箱并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2月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6日,李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件,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358号,该案与本案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李坚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存的两箱实物及收款收据,本院现场将封存实物的包装箱打开。
经查看,其中一个包装箱内有电压力锅1个,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皇冠”、“CROWN”的“图形+文字”纵横式组合商标(左边主要图案为皇冠标识,右边上半部分为中文字样“皇冠”,下半部分为英文字母“CROWN”),该电压力锅的锅身背面有一标签,标签记载该款产品为多功能电压力锅,型号为GMY40-80,容量为4.0L,生产者为中山国美公司;
电压力锅底部贴有一《合格证》标签,其中检验日期隐约可见红印,但字样模糊不清,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员号为“01”。
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客户名称为自提,售出商品包括皇冠4L机械煲、皇冠6L电脑煲大礼包各一套,单价依次为150元、180元,合计330元,收款单位加盖了中茂经营部的收款专用章。
中茂经营部、易炜章确认该电压力锅由中茂经营部售出,并主张该产品系从中山国美公司进货。
中山国美公司承认该电压力锅是其售出,但主张该电压力锅是在李坚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期间生产。
因该电压力锅的外包装无标示生产日期,而电压力锅底的检验日期模糊,中山国美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被控侵权“皇冠”电压力锅底部《合格证》上的检测日期进行恢复原状的鉴定申请。
后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2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合格证》检验日期栏内的文字检验后为“2013年4月10日”。
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李坚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2100元,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
李坚称其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共保全了三个商家,每个商家的取证费用为700元。
此外,李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
再查:中茂经营部由易炜章于1993年2月22日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瑞安花园瑞璟阁16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百货、五金、电器、配匙。
中山国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日用电器配件、小家电、五金工具。
本院认为:李坚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2564、6431042号的核准用于第11类商品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是其经法定程序依法受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李坚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鉴定,中山国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标识产品合格证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乃李坚授予中山国美公司许可使用第1042564、6431042号商标的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山国美公司在李坚授权期间及范围内生产被控侵权标识产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中山国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茂经营部、易炜章销售的产品系中山国美公司生产,故李坚主张中茂经营部、易炜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李坚对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故李坚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款原告李坚已预付),由原告李坚负担;
鉴定费4320元(该款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李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迳付被告中山市国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