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裕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裕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裕祥及其辩护人朱静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芦裕祥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伙同其妻子张吉林(另行处理),将低档白酒洋河大曲、洋河普曲灌装至从废品收购站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空瓶内,并使用事先购买的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商标标识、瓶盖、包装箱等进行包装,后以每箱14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生文(被判刑)、张永姚、芦玉旺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72153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芦裕祥所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生文、张永姚等人的证言,物证低档白酒、空酒瓶、纸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芦裕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芦裕祥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芦裕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芦裕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裕祥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芦裕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芦裕祥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4、建议对被告人芦裕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芦裕祥伙同其妻子张吉林(另案处理),将低档白酒洋河大曲、洋河普曲灌装至从废品收购站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空瓶内,并使用事先购买的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商���标识、瓶盖、包装箱等进行包装,后以每箱14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生文、张永姚、芦玉旺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2153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芦裕祥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6月,以人民币41023元的价格,向海安县雅周镇王生文销售假海之蓝122箱、假天之蓝33箱又4瓶、假梦之蓝(M3)3箱、假梦之蓝(M6)3箱。
2、被告人芦裕祥于2015年年初,以18250元的价格,向海安县雅周镇的张永姚销售假海之蓝73箱。
3、被告人芦裕祥于2014年10月,以2000元的价格向高桂锁销售假海之蓝10箱。
4、被告人芦裕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以4000元的价格向孟尔祝销售假海之蓝20箱。
5、被告人芦裕祥于2015年1月,以480元的价格向秦春林销售假海之蓝2箱。
6、被告人芦裕祥于2015年3月,以5000元的价格向拜秀英销售假海之蓝20箱。
7、被告人芦裕祥于2015年5月,以1400元的价格向芦玉旺销售假海之蓝10箱。
经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芦裕祥所销售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6月,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于同年6月24日将被告人芦裕祥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芦裕祥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芦裕祥住处扣押涉案假冒海之蓝空盒子54个、空箱子10个、纸袋子179个;
天之蓝空瓶子15个、空盒子9个、空箱子2个、纸袋子3个;
梦之蓝(M3)空瓶子17个、空盒子12个、空箱子5个、金属牌9个、纸袋子6个;
梦之蓝(M6)空盒子2个;
纸袋垫纸304张;
进行灌装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予以销售的白酒6桶计584.5斤等等。
上述扣押物品均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裕祥在开庭审理过��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生文、张永姚、杨克宏等人的证言,物证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空瓶、空盒、桶装白酒的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裕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芦裕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裕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芦裕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裕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等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空盒、空箱、纸袋及白酒6桶计584.5斤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