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字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经营者谢凤丽,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刘号,该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娟,该超市员工。
被告刘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家化股份)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以下称金叶子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3月10日两次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实际经营者刘号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6月14日对案件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
三次庭审中原告家化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金叶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刘号(即被告刘号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股份诉称:原告家化股份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17年。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经公证证据保全,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实际经营者刘号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金叶子超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即使存在侵权,销售行为应是免责的;
且被控的花露水并无异常,不存在知假售假,普通超市也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我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赔偿。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号庭审中亦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家化股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第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是“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5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5、原告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及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实物,以上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6、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叶子超市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刘号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原告证据1-4系包含有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及指控侵权事实等内容的公证书,证据6系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为其自身出具的鉴别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内容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叶子超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进货单7张,拟证明该超市对侵权不知情;
证据2、中百超市购买的花露水,拟证明该超市不存在故意购买劣质产品和赚取高额利润。
原告家化股份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被告证据1为进货单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为标注为“武汉丽琴日化商行”的销售单据,因单据内容与本案被告以及被控产品是否有关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2系案外人中百超市销售的产品,证据内容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注册人变更和转让,原告家化股份于2001年2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股份注册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17年。
其中,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8日,湖北百思得特师事务所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1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莉、陈昊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卡梅尔小镇8-1号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金叶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家化股份的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别书》,民信公证处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鉴别过程,并将购买的商品二次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同月23日,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购买收据、超市门店照片、所购商品照片和产品鉴别书。
庭审中,原告家化股份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并组织原、被告对被控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1、被控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为180ml喷雾塑料瓶装。
被控商品在外观上与原告产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细节不同在于:原告产品顶盖有一小孔,被控商品没有;
原告产品喷雾按压阀门凹陷较深,被控商品凹陷较浅;
2、上述喷雾花露水的正面中部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原告家化股份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叶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凤丽,登记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卡梅尔小镇8-1号。
2014年9月至今,经营者谢凤丽将上述经营地址的房屋及营业执照一并出租给被告刘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金叶子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家化股份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
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喷雾花露水正面中部印制商标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控商品为花露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商品中使用的“六神”标识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经比对,被控商品在包装容器的顶盖、喷雾按压阀门凹陷程度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不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被控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对被控商品还主张侵犯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金叶子超市为本案侵权产品销售者,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其提出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侵权指控成立。
因两被告均认可金叶子超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被告刘号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六神”花露水品牌信誉度较高,但产品为季节性使用商品,销售市场有限;
被告营业场所规模有限,被告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获利并不明显等因素,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
同时,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实际支出包括聘请律师前期调查取证及出庭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对多家超市同时展开调查取证、发起诉讼,律师工作有相重叠之处,故本院对本案5000元律师费中的3000元予以酌情支持。
此外,因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存在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其主张被告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被告刘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被告刘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被告刘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被告刘号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叶子超市、被告刘号共同负担。
(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两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