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
经营者:陈书芳。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11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而且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第6765872号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2、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最有价值品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郑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美的集团荣誉列表,拟证明美的品牌和知名度非常高;
4、案件查处报告,拟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律师费,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7、律师收费标准和律师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依据。
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收到传票后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证据5真实合法,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6,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为主要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移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2013年12月17日,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出具了《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经营家电销售、安装、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系列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
由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移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其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故原告虽系普通使用许可,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产品,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所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工商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常宁市松柏华兴电器一店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