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0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4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