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2014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4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青0105刑初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租住房内,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互助”牌系列名酒,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10版出口型天佑德120瓶、金标出口型天佑德19瓶、银标出口型天佑德22瓶、天赋八大作坊24瓶、10年八大作坊青稞酒44瓶、七彩互助4瓶、4A八大作坊1瓶、织锦七彩互助1瓶及酒包装、防伪标等。
经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互助”牌和“天佑德”牌青稞酒及包装物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51817元。
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尖嘴钳子、吹风机、胶枪2个、螺丝刀、盛酒提、裁纸刀、开酒瓶专用钥匙、灌酒饮料瓶等均证实二被告人灌装白酒假冒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民警抓获归案;
(2)西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类型及数量;
(3)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制作假冒名牌商标的白酒的地点及作案现场、侵权产品等;
(4)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证实查扣的标有“互助”牌、“天佑德”牌系列青稞酒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假冒“互助”牌及“天佑德”牌青稞酒价格认定的结论,证实假冒青稞酒等侵权商品价值为51817元;
(6)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天佑德”、“互助”商标注册人系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7)该院(2014)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以每月250元的价格从房东王某某处承租了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71号房屋。
(2)证人张某某的证实,2015年11月27日傍晚张某某与同事史春生等八人在西宁市六一桥附近巡查时,目睹高某某乘坐双排车将青海青稞酒厂的空酒盒子等物品拉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某某号院内,张某某等人尾随观察,发现制假窝点。
次日上午8时30分许赵某某与高某某开车进入院内,约11点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目睹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灌装白酒及作案工具。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张某某等人在西宁市六一桥附近巡查时发现高某某乘双排车拉了几个青稞酒厂的包装袋,边跟踪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九家湾82路公交车站点斜对面一院内,看到高某某将白酒包装袋卸下,遂派人盯守院子,次日(11月28日)早上看到赵某某与高某某开车进入院内制假窝点,后与同事报警,在二被告人离开院子前与民警一同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抓获,并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灌装白酒及作案工具等物品。
4.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二被告人在西宁市城北区九家湾村租住房内共同灌装假冒的“互助”牌、“天佑德”牌青稞酒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天佑德”牌、“互助”牌注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撤销该院(2014)北刑初字2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扣押的赃物10版出口型天佑德120瓶、金标出口型天佑德19瓶、银标出口型天佑德22瓶、天赋八大作坊24瓶、10年八大作坊青稞酒44瓶、七彩互助4瓶、4A八大作坊1瓶、织锦七彩互助1瓶及酒包装、防伪标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四、作案工具剪刀、钳子、吹风机、胶枪、螺丝刀、盛酒提、裁纸刀、开酒瓶钥匙等予以没收归档。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涉案数额仅为5万余元,原审以此判处其与其妻高某某刑罚过重,二人的未成年子女无人照顾,请求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系夫妻。
2014年间,二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灌装白酒被查获,后因此分别被判处刑罚。
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应之前雇佣其造假的“老王”(身份不详,在逃)的请求,又与其妻高某某在租住处再次开始假冒注册商标灌装白酒的活动。
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租房内,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天佑德”、“互助”牌注册商标灌装的瓶装酒若干及酒类外包装、防伪标等。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互助”、“天佑德”牌青稞酒及包装物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51817元。
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与前罪同种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霈审判员 吕勇审判员 李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