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4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菲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购物中心,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句容市。
经营者金丐福。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家易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易发购物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30余年来,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系涉案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涉案商标的价值得到大幅提升,市场上随即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8元。
被告家易发购物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220788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543070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4、(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392083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
6、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3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票额58元)、调查取证费(票额10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费发票(票号05577556,金额1000元)、律师费发票(票额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以上共计4058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所有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于198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于2009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幅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5年12月28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XX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门头为“家易发”的店铺(该店对面有“句容市天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一侧有:“速派奇电动车”,一侧有:“澳克士”),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113元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他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小票及盖有“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印章的发票各一张。
XX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31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物行为及保全行为。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外观完好后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见附图)自上而下分别为“CENTURYDYNASTY”、山水田园图、“世纪王朝”等字样,瓶贴反面上方(见附图)亦有“世纪王朝”、“CENTURYDYNASTY”等字样,下方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CENTURYDYNASTY”中的“DYNASTY”与原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上首字母“C”与尾字母“Y”字形突出,与涉案对应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在瓶身正面标贴中部使用的山水田园图与原告涉案392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相应注册商标的图案由山峦、弯延河水、梯田、树木等构成,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的山水田园图案亦由山峦、弯延河水、梯田及树木等构成,图案排列及描述的方式均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引起混淆;
在瓶贴正下方“世纪王朝”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207888号注册商标“王朝”相同的字样。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企业并非原告许可商标使用的企业,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三件注册商标比对发现:1、瓶身正面标贴上部标注的“CENTURYDYNASTY”独立一行,字体较大,突出醒目,其中“DYNASTY”与原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突出首字母“C”和尾字母“Y”,该特征与原告涉案标识的对应特征相同;
2、正面瓶贴下部标有“世纪王朝”字样,字体较大,突出醒目,其中“王朝”二字与原告第220788号商标相比,读音、字形均相同;
3、中部的山水田园图与原告第3920835号商标相比,其主要景物的种类、造型基本相同;
整体构图、布局近似,只是在河流蜿蜒及梯田排列方向、山峦分布等方面略有差异。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亿余元人民币,1980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开业,资金数额50万元人民币,所属行业系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五金电器、服装、鞋帽、南北货零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王朝公司系涉案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均为葡萄酒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瓶贴的醒目位置均突出标注“CENTURYDYNASTY”、“世纪王朝”字样,并在正面瓶贴处醒目位置使用了山水田园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率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的“王朝”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较为深远,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造成一定损害;
2、被告的主观状态。
被告作为食品、饮料等专门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所购销的、尤其是对含有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且根据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特定的法律义务,被告在购销酒类商品的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其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全面、真实,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3、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加大赔偿力度,方有利于警示违法经营者,净化市场。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8元,调查取证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2858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58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858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句容市天王镇家易发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