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9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
实际经营人赵希德。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夫妻关系,女,汉,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实际经营人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适用范围为18类的商标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权有权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的名称标识为“德洪百货超市”店内销售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要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竖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皮带是我方销售的,但对于皮带的商标及图案是什么不清楚,也不知道侵权行为是什么,对皮带进行递交销售,这种情况比较善意,不认可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皮带不是本案原告所生产的的,原告的皮带正品做工精良,皮质部分手感细腻,销售价格为标识价格,正品皮带扣、侧边,尾部均有金利来图形、英文标识。
在皮带的吊牌上附有品牌、型号、规格、登记、执行标准、条形码、价格、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
另外还含有防伪标识标签,刮开涂层,其下有防伪码,可通过网站和电话进行查询,防伪码具有唯一性,每件货品的防伪码均不一致。
本案中,经过与真品照片对比,被告所销售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价格较低。
卡片印制不规范,没有防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厂址等相关信息。
但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了原告金利来的图形商标、金利来的英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物品的事实,涉案物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核定适用的同一中商品上违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销售的物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公证处依法受理后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依法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该公证申请合法,程序公证,公证内同符合事实,据此可以人情被告侵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含有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证明书。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适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审:从哪里可以提现许可行使该权利。
原: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书有提现。
证据三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4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事实了销售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认定金利来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高造成损失大。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费。
证明原告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公正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封存皮带认为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皮带的真假不知道怎么辨别,被公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第573505号中文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在销售皮带上,使用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原告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德洪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德洪超市侵权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收到的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依照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