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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4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5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

经营者赵红利。

委托代理人许金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以下简称启元斋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启元斋眼镜店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启元斋眼镜店的经营者赵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

“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启元斋眼镜店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持续销售标有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盛大曝龙”眼镜的侵权产品。

启元斋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雅瑞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启元斋眼镜店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启元斋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启元斋眼镜店承担。

庭审中雅瑞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请求。

启元斋眼镜店答辩称:启元斋眼镜店销售的“盛大曝龙”商标眼镜是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的,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在2015年8月10日前使用“盛大曝龙”商标是合法的,之后该厂不能再使用该商标生产眼镜。

启元斋眼镜店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眼镜是在2013年12月28日,此时该厂生产“盛大曝龙”商标眼镜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允许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在2015年8月10日后销售使用“盛大曝龙”商标的眼镜没有进行公示公告,启元斋眼镜店不知情。

况且启元斋眼镜店销售的是2013年购进的眼镜,总共进了6副,最后一副被雅瑞公司购买了。

所以启元斋眼镜店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雅瑞公司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6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667号的“暴龙”商标。

并于2012年1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第31××667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360号商标“Bolon”,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360号的“Bolon”商标。

并于2012年1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第31××36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821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雅瑞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7月19日,雅瑞公司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了(2015)郑黄证民字第11135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19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王新华及工作人员曹祥彩、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平顶山市矿工路的启元斋眼镜店,李新福对该店的门头拍照。

进入该店,李新福在该店内购买了“盛大曝龙”眼镜一副,并支付人民币130元。

现场取得发票(发票号码为;

86728674、86728675)二张,所取得物品交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保存。

赵红利在庭审中提供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眼镜制造。

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启元斋眼镜店所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均为我厂生产,并授权其在平顶山市场销售。

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

2011年4月2日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取得眼镜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3年12月28日启元斋眼镜店在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盛大曝龙”眼镜6副,单价16元,总金额96元,取得了销货清单,清单加盖“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印章。

2014年5月6日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样品太阳镜依据QB2457-1999《太阳镜》、GB10810.3-2006《眼镜镜片及相关眼镜产品第3部分:投射比规范及测量方法》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但样品未标注商标。

另查明: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见证下法庭将公证处封存的密封完好的眼镜封条打开,启元斋眼镜店认可系该店销售的眼镜。

上述事实,有雅瑞公司提供的注册号为第31××66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1××360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郑黄证民字第11135号公证书、实物眼镜一副;

启元斋眼镜店提供的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货清单、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雅瑞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认为启元斋眼镜店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未进行销售,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的知名度、福顺祥烟酒店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恶意程度、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启元斋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㈢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启元斋眼镜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

㈦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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