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泽荣。
被告: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便民士多。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曾庆深,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笑公司)、广州市番禺大石便民士多(以下简称大石士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0××××.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被告大石士多经营者曾庆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洁公司诉称:李志明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0××××.7。
专利权人李志明与原告雪洁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给原告雪洁公司独占制造、销售。
原告雪洁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常笑公司生产、销售的笑脸牌水滴型no.6868牙刷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常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笑脸牌水滴型no.6868牙刷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并造成原告雪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笑公司、大石士多停止生产、销售笑脸牌水滴型no.6868牙刷产品;
2.被告常笑公司、大石士多赔偿原告雪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常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雪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外观专利权利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3.专利产品图片,证明原告雪洁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外观;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
证据5.声明书,证据4-5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权利人许可给原告雪洁公司,原告雪洁公司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7.公证书,证明被告常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大石士多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常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石士多答辩称:大石士多地理位置偏僻,经营状况一直不好。
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者曾庆深于2015年6月9日从一男子处购买,一共30支牙刷共花费9元,而当天下午,又有一男子来到士多店花费25元,购买4支被诉侵权产品牙刷,曾庆深开具了编号为no1401125的单据给顾客。
上述情况表明,原告雪洁公司购买的4支牙刷是为了取证,而非消费,是预谋取证,以达到其诉讼目的。
购买的牙刷一直被摆放在货仓,而没有放上陈列架。
原告雪洁公司要求被告大石士多赔偿巨额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雪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大石士多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石士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购买收据,证明事发同一天时间,间隔非常短;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牙刷摆放位置图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牙刷只放于货仓中,并未放上货架,没有销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李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9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7,图中a、b和c为透明部位,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权人李志明与原告雪洁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约定涉案专利权人李志明授权原告雪洁公司独占性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涉案专利权期满终止。
涉案专利权人李志明于2011年6月20日声明,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雪洁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雪洁公司为证明被告大石士多向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4600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了原告雪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荣在广州市番禺区宾至路150号标有“便民士多”字样的店铺处,购买了四支牙刷,并取得编号为no.1401125《收据》一张的事实。
原告雪洁公司提供了其中二支外观一样,仅颜色不同的牙刷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原告雪洁公司从被告大石士多处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牙刷的外包装印有“xiaolian”“笑脸”“水滴型”“no:6868”“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青洋北路1号新动力创业中心5-c”等字样。
再查明,常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牙刷、牙线、牙签的生产;
日用百货的销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雪洁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1是判令常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石士多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雪洁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以与被告大石士多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石士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牙刷柄,装上刷毛后就成为牙刷,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牙刷,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刷柄正面的防滑拇指区均为椭圆形,刷柄背面的防滑拇指区均为椭圆形,刷柄图案造型均由椭圆形与人字形飘带状所构成。
同时两者存在以下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牙刷刷柄侧面中部的两边,各多了一个椭圆形点。
但是,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设计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在被告大石士多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雪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大石士多向原告雪洁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大石士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雪洁公司撤回对被告大石士多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对原告雪洁公司要求被告大石士多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被告常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常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告常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雪洁公司诉请被告常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雪洁公司主张被告常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于原告雪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常笑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常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常笑公司在本案赔偿原告雪洁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04634.7、专利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笑脸牌水滴型no.6868牙刷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州市常笑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