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59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金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丛林,被告建国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4年注册成立,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有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分别取得第145865号注册号“CHANEL”商标、第145863注册号商标、第793287号注册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CHANEL”和“香奈儿”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大陆也家喻户晓。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证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消费其产品。
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女包1个,被告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事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酒店大堂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45865、793287、14586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三个商标在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工商行政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证明原告的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证据三、商评字(2011)第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曾多次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经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支出凭证,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际售卖涉案商品。
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签订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
依照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只是代收精品屋销售的货款,云鼎公司的经营项目按照建国大酒店的营业执照所列项目合法经营。
被告没有箱包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授权云鼎公司进行出售,也约定了不得出售假冒商品,故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只是代收款。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下列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1、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钱袋、小袋子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2、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4586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和不属于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3、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79328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夹子、书包、钱夹、手提包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就该商标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上述涉案商标中,注册商标“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行政管理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1、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邱某与公证人员吴某1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镇于2015年8月3日来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路交口的滨海建国大酒店,在公证员邱某与公证人员吴某2现场的监督下,孟镇在该酒店一层的精品屋购买女包一个,价格为920元。
该酒店工作人员向孟镇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
《宾客账单》1张。
该酒店工作人员称发票上的结账项目不能显示女包,故向孟镇出具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结算项目为住宿费,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08元,具体消费明细见《宾客账单》。
孟镇在该酒店取得滨海建国大酒店名片一张。
孟镇使用公证处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对滨海建国大酒店外景酒店一层的现场情况及所购的女包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公证人员进行了加贴封条。
孟镇使用公证人员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对封存后的女包进行拍照货的照片3张,封存后的女包交由孟镇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启封,内有粉色女包一个,被告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1408元,宾客账单复印件一张单号为1507172,姓名为孟镇,标明房费488元。
精品店为920元,总额为1408元。
建国大酒店名片复印件一张。
庭审中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该款式并且不会向没有关系的公司授权销售。
经对比涉案女包两边金属扣也有英文全拼,包的表面有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包的搭扣有第793287号图形商标,在包外表两侧铁环上有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在包的内部贴签上标有第145863号图形商标,在包内吊牌上分别标有145863号商标。
原告认可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一致;
被告对公证物的物品封存无异议,但不能认可原告提交的封存的包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原告就以上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2、被告建国大酒店主张其未销售涉案商品,称该商品系云鼎公司销售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
被告建国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将被告大堂一层精品屋(约45平米)租赁给天津开发区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止。
在租赁期间。
云鼎公司须按被告提供的建国大酒店所列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
如增加经营范围需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并由云鼎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该协议第11条约定被告客人在精品屋挂账消费,相关款项月末经书面对账确认后可从应付租金内直接冲抵,云鼎公司提供发票按月结算。
第14条约定不得出售违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建国大酒店据此认为其只是代收款,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建国大酒店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侵权商品发票是由被告公司开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认可被告的主张。
三、其他事实情况。
原告香奈儿股份公司因针对本案提交律师费发票面额人民币70000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
被告建国大酒店认为律师费不是对本案的,不认可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其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建国大酒店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销售了在女包两边金属扣、两侧铁环、包的内部贴签上非法使用了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建国大酒店上述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构成对一种标示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构成了侵权。
因此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建国大酒店是否系涉案侵权商标的销售者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当场监督下与被告完成了涉案商品的买卖交易并及时履行完毕。
被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主体地位,并完成其出卖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义务。
主要理由为1、涉案商品在交易工程中没有任何方式使原告代理人作为买受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售商品一方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云鼎公司。
2、案外人无经营资格而是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所列经营项目。
3、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购买,在被告前台收银处缴纳费用,以被告自身的名义出具有关发票,对此完全符合出卖的法律特征。
4、被告建国大酒店在与云鼎公司签订的《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系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在本案的买卖交易中,出卖方为被告建国大酒店,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建国大酒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建国大酒店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建国大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建国大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判令被告在酒店大堂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香奈儿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由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止七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