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仪清。
委托代理人:李华楠,重庆金玛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玛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光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仪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仪清申请再审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二者手段、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侵权技术方案改变工作面板上内圆周的位置,属于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的等同。
陈仪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所述各个圆周是以工作面板上的同一对滚柱为基点,通过调整各对压紧滚柱在工作面板上预设的位置,将其固定在预先设定的固定孔中以形成与其他圆周相切于一点的不同管径的圆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管径的圆周是以工作面板上的同一个圆心为基点,通过同时调整各对压紧滚柱在圆周径向的位置,将其固定在预先设定的固定孔中以形成与其他圆周同圆心的不同管径的圆周。
从调节方式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滚柱并非有固定的一对,而是以工作面板上的同一个圆心为基点,通过同时调整各对压紧滚柱在圆周径向的位置,将其固定在预先设定的固定孔中以形成与其他圆周同圆心的不同管径的圆周,所有圆周均为同心圆;
而本专利的调节方式为以某对压紧滚柱为基点,通过调整各对压紧滚柱在工作面板上预设的位置,将其固定在预先设定的固定孔中以形成与其他圆周相切于一点的不同管径的圆周,所有圆周均为相切圆;
从技术功能、效果看,正如陈仪清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在管径转换时要多移动一对压紧滚柱,增加了工作量,同时还使机器工作重心提高,生产管道的高度提高,工作环境变劣。
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不能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无不当。
陈仪清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等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仪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仪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