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388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
经营者施水兵,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上海市宝��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施水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2008年原告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经过原告的大量广告宣传,《三国杀》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知名度,已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就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5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775元)。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辩称:涉案公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确实由被告销售,但该游戏牌系从淘宝网上购得,除原告公证购买的该副游戏牌外,被告没有销售过其他类似商品。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
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第XXXXXXX号商标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内容包括: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获得的授权为普通许可。
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员张麒、工作人员金烨与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上海市古莲路XXX号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程旭敏购买了“三国殺”卡牌一套,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发票号码为XXXXXXXX,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经营项目为三国杀,单价为75元,数量为1,金额为75元,收款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并盖有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载明:抬头为“M&G晨光文具兵兵文具NO.00145”,姓名为施水兵,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并留有手机号码及固定电话。
公证处公证员对该店铺门面拍摄照片两张。
店铺门面照片显示,面对“M&G晨光文具古莲路店NO.00145”的招牌,店招左下方门牌上的内容为“古莲路225”、店招右斜下方门牌上的内容为“古莲路223”(该门牌号上方有内容包含“中国移动通信”的店招)。
后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程旭敏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一张后由公证处加封。
同年5月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0号公证书(简称“涉案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三国杀》游戏牌一盒。
该《三国杀》游戏牌包装盒正面正中央位置纵向使用了“三國殺”标识,游戏盒内有游戏手册一张及游戏牌。
为证明被控侵权《三国杀》游戏牌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界限突破”同款正品《三国杀》游戏牌用以比对。
正品的《三国杀》游戏牌,在包装盒背面标有生产商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官方网站、客服邮箱、执行标准,以及发行方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等信息,而涉案公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包装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商和发行方的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系侵害原告获得授权使用的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的商品,侵权商品上的“三國殺”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类似于本案侵权商品大小的正品《三国杀》游戏牌一副的市场价在100元左右。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由其出售,《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名片由其出具,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门面照片中的“M&G晨光文具古莲路店NO.00145”的店招与其店铺实际使用的店招一致,但该店铺对应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而非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上海市古莲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与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所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XXX-XXX号底层内7号为同一地址。
名片上记载的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的地址是被告店铺之前的经营地址,后来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
同时,被告陈述其店铺面积为30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成立于2003年6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水兵,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月12日,被告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XXX-XXX号底层内7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775元,包括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5元、律师费3,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侵权商品购买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正版《三国杀界限突破》游戏牌、公证费发票、侵权商品购买费发票,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中,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在注册有���期内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赔偿,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XXX-XXX号底层内7号,而无古莲路地址的相关表述;
涉案公证书所附店铺门面照片显示,“M&G晨光文具古莲路店NO.00145”的招牌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门牌,其中“古莲路223”的门牌上方还挂有内容包含“中国移动通信”的店招。
综上,本院认定公证书中对公证取证地点“上海市古莲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的表述系对店铺所处位置的客观描述。
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由其经营,���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由其出售,《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名片由其出具,本院认定涉案公证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由被告在公证取证的店铺内销售。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三国杀》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纸牌属于相同商品;
该游戏牌包装盒正面正中央位置纵向使用的“三國殺”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均系繁体文字显示,文字内容相同、书写风格类似,仅排列方式和字形不同,前者为纵向排列,后者为横向排列,两者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被控侵权的《三国杀》游戏牌属于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游戏牌的合法来源,且该游戏牌包装盒上也没有任何生厂商和发行方的相关信息,被告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该游戏牌涉��侵害他人商标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或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系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兵兵文化用品商店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