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2862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综合楼(***层**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个体工商户姓名:袁以军)。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82号锦湖金利花园小区**栋*层商*室。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的住所地,以及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所指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武汉市江岸区。
根据本案诉讼的性质及被告住所地、涉嫌侵权行为地等情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涉嫌侵权行为地所在辖区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