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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凤国与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90号
案件名称平凤国与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凤国,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0号原告:平凤国。

委托代理人:郭元艺。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

代表人:林喜臣,系该厂经营者。

原告平凤国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以下简称“喜臣破碎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凤国及委托代理人郭元艺,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代表人林喜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凤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煤矸石破碎机”,专利号为ZL200820011887.4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申请于2009年1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上述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广泛用于煤矸石破碎领域,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者,在市场上见到原告的产品,为了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大量制造并销售与原告专利结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喜臣破碎机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喜臣破碎机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喜臣破碎机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被告喜臣破碎机厂辩称:我方享有专利权,我方一直在做这个产品,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平凤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煤矸石破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11887.4。

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平凤国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煤矸石破碎机,由机架、上料斗、破碎机、转载机、行走轮和柴油机组成,其特征在于在上料斗出口活动地装一个振动滑板,振动滑板一端与固定在上料斗一侧壁上的振动滑板固定轴铰链接,另一端固定有振动滑板轴,振动滑板轴与拨叉相接触,拨叉固定在振动滑板轴两端,振动轴承活动地装在固定在机架上的轴承座二中,振动轴的轴端固定一个皮带轮四,皮带轮四用传动带二与固定在破碎机主轴上的皮带轮三传动连接,破碎机主轴上还固定有传动轮二,传动轮二用传动带一与主动滚筒同轴上的皮带轮一传动连接;

在上料斗的出口右侧壁上装有煤量控制机构,它包括在上料斗出口右壁上活动地装一个煤量控制板,煤量控制板上端活动地装有两个滑滚,中间用拉杆固定轴与拉杆下端固定,上端用销轴与杠杆铰接,杠杆左端与固定在上料斗壁上杠杆轴活动连接,右端固定一个控制煤量手把。

2016年3月9日,根据平凤国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阜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徐绍勇及现场人员平凤国、郭元艺于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来到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30-1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人员平凤国、郭元艺对院内一台标有‘喜臣破碎机厂专利号:201420178293.8电话:1394187****’的机器进行了现成勘察。

在勘察过程中,本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公证工作人员徐绍勇对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平凤国进行了现场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保存在我处(2016)阜证民字第464号公证卷宗中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徐绍勇及工作人员平凤国、郭元艺的签名均属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十四张照片为平凤国现场拍照并由我处打印取得。

公证工作人员徐绍勇现场摄制的录像和平凤国现场拍照获得的十四张照片由我处刻制光盘三份(每份一张),两份随本公证书送达申请人,一份保存于我处。

”庭审中,平凤国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如下:1.机架;

2.上料斗;

3.破碎机;

4.转载机;

5.行走轮;

6.柴油机;

7.在上料斗出口活动地装一个振动滑板;

8.振动滑板一端与固定在上料斗一侧壁上的振动滑板固定轴铰链接,另一端固定有振动滑板轴;

9.振动滑板轴与拨叉相接触,拨叉固定在振动滑板轴两端,振动轴承活动地装在固定在机架上的轴承座二中;

10.振动轴的轴端固定一个皮带轮四,皮带轮四用传动带二与固定在破碎机主轴上的皮带轮三传动连接;

11.破碎机主轴上还固定有传动轮二,传动轮二用传动带一与主动滚筒同轴上的皮带轮一传动连接;

12.在上料斗的出口右侧壁上装有煤量控制机构,它包括在上料斗出口右壁上活动地装一个煤量控制板;13.煤量控制板上端活动地装有两个滑滚;14.中间用拉杆固定轴与拉杆下端固定;15.上端用销轴与杠杆铰接;16.杠杆左端与固定在上料斗壁上杠杆轴活动连接;17.右端固定一个控制煤量手把。

同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包含涉案专利专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喜臣破碎机厂对该划分没有提出异议。

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喜臣破碎机厂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7和技术特征9,认为己方并非振动滑板,而是筛状滑板;

己方并非拨叉,而是凸轮。

喜臣破碎机厂于庭审中自述涉案侵权设备的售价为5-8万元,成本为每台4万多元,利润为1-3万元每台,根据型号、大小不同,利润不同。

自2014年开始,共计卖出6台涉案侵权设备。

以上事实,有平凤国提供的实用新型、年费收据、公证书、原告销售发票、被告销售发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凤国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技术特征划分的问题,技术特征是指能够完成一定功能的最小技术单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特征划分,被告喜臣破碎机厂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以平凤国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作为侵权判定的比对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喜臣破碎机厂虽主张缺少技术特征7和技术特征9,但通过观察原告经过公证的录像和照片,可清楚的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告所称的筛状滑板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中的振动滑板,两者均设置于上料斗出口,一端与上料斗侧壁连接,另一端固定有振动滑板轴,用于加快煤矸石的下滑速度,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作用、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告抗辩所称的凸轮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中的拨叉,也两者均是与振动滑板轴相接触,固定于振动轴上,实现使振动滑板振动,进而加快煤矸石下滑速度的作用,故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平凤国的专利权,喜臣破碎机厂应承担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其享有专利权,其制造、销售行为不属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即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为在先专利,故被告关于其享有专利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主张按照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等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合理利润的乘积。

本案中,被告于庭审时自认其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6台,每台利润1-3万元不等,故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共获利6-18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平凤国对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和销售数量,结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喜臣破碎机厂对原告平凤国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平凤国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011887.4)的“煤矸石破碎机”的行为;

二、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平凤国15万元;

三、驳回平凤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平凤国承担2400元,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喜臣破碎机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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