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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小忠与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4号
案件名称俞小忠与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小忠,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俞小忠,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志平,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小忠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作为一专业制造销售光源的企业,长期以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利,而且使原告的产品销量骤减,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5000元)合计15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原告为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17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2015)粤中凤翔第117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间标识有“金陵照明”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编号为0021076的《发货单》一张、编号为1101349的《收据》一张、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两张,收货单显示货品为“LED吸顶灯配件(米形)”,20W,10支共99元,收据上加盖了“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公章,名片标识有“浙江金陵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碧发路6号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分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长尾涌北三路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四怡庭豪园2期19卡铺”等信息,宣传册封底标识有“浙江金陵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碧发路6号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分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长尾涌北三路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四怡庭豪园2期19卡”等信息,宣传册中“公司简介”介绍,浙江金陵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照明产品的企业,拥有浙江缙云、广东古镇和江门三大生产基地。

宣传册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浙江金陵光源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古镇金陵照明电器厂制造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长尾涌北三路4号”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一近矮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

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窗格状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为近矮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为近矮横截面为八边柱状;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

5、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外壳上表面有长方形图案,沿着上表面朝下有一个圆环形图案。

6、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背面有十字加圆环的图案,本案专利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的,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则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当中呈米字型分布的灯条设计是惯常设计,同时该米字型设计的灯条是为了使附着在上面的LED光源发光均匀,所以米字型设计也是为了实现某个功能的设计,所以整个产品对比重点应该是处于米字型中间的散热器和外壳的图案上;

2、散热器外壳外观形状与专利产品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外壳整体上有正八棱柱与圆台形结合,而本案专利就是个简单的圆柱体设计,两者完全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器的上底面和下底面,与涉案专利在图案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上底面有圆形装饰图案和方形装饰图案,下底面中心部位有一个十字架的圆圈图案以及在下底面均匀分布的三个小柱体和四个方形镂空图案,从侧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专利产品当中所有的镂空图案,专利产品的灯条缺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形图案;

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产品中所有的带有凹口的卡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

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上沿有倒角;

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为八棱柱体,整流器正面有一长方形凹陷,上面有文字,而本案专利整流器呈扁圆柱体,其上没有任何文字;

2、本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背面中央有三个圆形凸起并装有磁铁,中心部位有一个十字架的圆圈图案以及四个方形镂空图案,而本案专利整流器的背面为平面,没有任何图案;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本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个体户经营者为吴志平,资金数额为18000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光源制品、灯饰。

原告就本案专利指控不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七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第1511151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可以认定。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宣传册标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故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亦可以认定。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产品的制造商是被告,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涉案宣传册介绍广东古镇是浙江金陵光源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并且宣传册封底标识了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分厂、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光源制品、灯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形状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易于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对两者的区别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已经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对其他区别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小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俞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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