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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梅、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梅、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29号
案件名称刘丽梅、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梅、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丽梅,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梅,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碰碰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荣岐,系刘丽梅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再审申请人刘丽梅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刘丽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刘丽梅使用的“碰碰冰”中文及英文字号与“碰碰凉”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未侵害碰碰凉公司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才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本案涉及的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符。

(三)碰碰凉公司在本案中用以主张权利的“碰碰凉”英文商标图样已经发生实际变化,与其起诉状中所示图样不符,故刘丽梅没有侵害碰碰凉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四)刘丽梅使用的“碰碰冰”商标亦是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故刘丽梅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刘丽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碰碰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碰碰凉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丽梅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碰碰冰”和“POPBING”(变体)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碰碰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碰碰凉公司系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激凌、冰棍等商品上的第1133187号“碰碰凉”商标,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1115991号“碰碰凉”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激凌、刨冰(冰)等商品上的第6607412号、6607413号“POPLAND”(变体)商标,第43类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的第6607415号“POPLAND”(变体)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代表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

刘丽梅系“海拉尔区碰碰冰冷饮店”业主,在其实际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了“碰碰冰”字号以及变体的“POPBING”标识。

从标识本身来看,刘丽梅使用的“碰碰冰”与涉案商标“碰碰凉”的中文文字构成仅一字之差,文字组合及含义高度近似。

“POPBING”(变体)标识与涉案商标“POPLAND”(变体)在文字构成上虽有部分差异,但刘丽梅实际使用的“POPBING”(变体)标识中的前三个字母“POP”所使用的字形和设计特征与涉案商标“POPLAND”(变体)高度吻合,使两标识之间的整体识别效果极为近似。

据此,由于刘丽梅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碰碰冰”字号以及变体的“POPBING”标识突出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类似的经营项目之上,该行为构成商标法所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与此有关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刘丽梅所称碰碰凉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事实依据。

对于刘丽梅所称“碰碰冰”亦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的理由,因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获得了该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

据此,刘丽梅所提上述异议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刘丽梅所提请求本院判令碰碰凉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刘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丽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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