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后予以销售。
自2011年2月到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出售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绿地老街XXX号XXX室上海飞衡工贸有限公司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1,998元。
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及1177弄259号查获被告人王某乙待售的价值人民币158,670元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387个及其他多种带有“HP”注册商标的配件、包装等,并抓获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张某甲、万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购买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8万余元,待销售金额15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包装等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