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祖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宪吉(CHOIHEONGIL),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泰伦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1.本案中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仿冒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名称为“Q-light可莱特防爆声光报警器”系列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构成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中,包括了上诉人在信息网络上使用“Q-light可莱特防爆声光报警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侵权行为显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上海可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