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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4刑初15号
案件名称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86929-4,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2-4-26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表人童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童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为邓某某及其妻子童某某。

公司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分装、销售散装润滑油等。

2014年5月起,为谋求利益,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互联网从河北、广东、河南等地购买大量假冒的“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以及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170公斤装空桶。

之后邓某某从“佳能石化”等公司购进原材料润滑油搅拌加工制作成抗磨液压油,在将制作成抗磨液压油灌装进其从网络购买的16公斤装、170公斤装的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并在桶的盖子上贴上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经过上述步骤就制作成了假冒的“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以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销售给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穆某某、杜某某、骆某、邓某甲等人的润滑油门市。

经统计,销售给李某金额为13950元、王某甲的金额为40400元、邓某甲的金额为54525元、王某乙的金额为98570元、穆某某的金额为206800元、杜某某的金额为174750元、骆某的金额为285850元,销售给上述7人合计总金额为874845元。

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大渡口区春晖路88号2幢4单元26号邓某某的家里以及大渡口区陈家坝新街15号附65号邓某某生产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厂房查获大量邓某某销售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开具的送货单,并查获生产好还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抗磨液压油中桶60桶、大桶5桶(金额21450元),查获印刷有长城商标的空“长城”牌抗磨液压油包装桶中桶75个,大桶66个,印刷有“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包装桶大桶46个等物品。

经中油、中石化公司的鉴定,查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为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抗磨液压油,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为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的空桶。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函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货单上单价为1900、1950元每桶的“昆仑”牌抗磨液压油是邓某某通过网上卖润滑油的QQ群从外地购买,为正品的价格,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共应扣除151800元。

作为单位犯罪,本案的涉案金额仅略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齿轮油、润滑油等,续展后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传动带防滑剂、皮革用油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南润滑油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昆仑”等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

200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为邓某某及其妻子童某某。

公司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分装、销售散装润滑油等。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印有“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以及印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170公斤装空桶。

再雇佣他人将购买的原材料润滑油搅拌加工制作成抗磨液压油,灌装进其从网络购买的16公斤装、170公斤装的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并在桶的盖子上贴上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对外销售牟利。

非法经营数额达874845元,其中销售给李某金额为13950元、王某甲的金额为40400元、邓某甲的金额为54525元、王某乙的金额为98570元、穆某某的金额为206800元、杜某某的金额为174750元、骆某的金额为285850元。

2015年4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对其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88号2幢4单元26号的家中及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新街15号附65号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送货单213份,装好的“长城”牌(L-HM46)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35桶、装好的“长城”牌(L-HM68)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25桶、装好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5桶,“长城”牌(L-HM46)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空桶25个、“长城”牌(L-HM68)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空桶50个、“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空桶66个、“昆仑”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空桶46个等物品。

另查明,至案发之日,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的经销授权,同时也未取得使用“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生产“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授权。

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均属假冒产品。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8748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据。

2、户籍资料证实:作案时邓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实:邓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2-4-26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润滑油;

销售: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橡胶制品。

组织机构代码79586929-4。

4、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10日,邓某某与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施某某出租位于陈家坝长江边铁路旁一栋800平方米的房屋给邓某某,用于润滑油加工,租期为3年,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邓某某的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88号2幢4单元26号以及邓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搜查到以下涉案物品:送货单213份,对账单2份、重庆百信货运公司承运单6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套、通用机打发票联5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中国银行进账单4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长城润滑油防伪标识294个,昆仑牌标签37张、名片二张(邓某某、邓华)、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料一套等,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5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新街15号附65号以及邓某乙的身体进行搜查,搜查到以下涉案物品:装好的“长城”牌(L-HM46)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35桶、装好的“长城”牌(L-HM68)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25桶、装好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5桶、“长城”牌(L-HM46)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空桶25个、“长城”牌(L-HM68)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空桶50个、“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空桶66个、“昆仑”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空桶46个、“小米”牌手机一部,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5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邓某乙驾驶的牌照为渝A07D**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搜查,搜查到以下物品:送货单4本、托运单12份,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5年4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邓某甲经营的门市进行搜查,搜查到以下物品:记账本(销售)1本、记账本(进货)1本、三联货运单2本、送货单3张、收据1张、二联收据2本、“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40桶、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5桶,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5年5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扣押了王某甲持有的以下物品:王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入的尚未销售的10桶16公斤装假冒“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盖有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三张。

2015年6月30日13时,民警依法对穆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237麒麟润滑油门市进行搜查,查获以下物品:送货单第二联12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5年7月2日12时许,民警对杜某某经营的重庆市合川区志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搜查到以下物品,搜查到以下物品: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记账凭证5张、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张,并依法予以扣押。

6、指认照片证实:邓某乙指认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等。

7、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齿轮油;

润滑油;

工业用脂;

导热油;

传动带油脂;

切削液;

擦枪油;

纺织用油;

脱模油(建筑);

乳化油;

钟表油;

缝纫机油;

白油;

切割油(截止),续展后有效期自公元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昆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传动带防滑剂;

皮革用油脂;

砖石建筑保护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自公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8、授权委托书、回复函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南润滑油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中石油”、“中油”“昆仑”等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南润滑油分公司证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产品在重庆没有生产厂,在重庆也无生产调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企业,且昆仑润滑油包装物(空桶)只供昆仑润滑油生产企业使用,从不外销,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发现的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现场摆放的空桶是假冒品,其调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是造假行为。

9、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同时也未授权该公司使用“长城”注册商标,更未授权该公司生产“长城”牌抗磨液压油。

现场鉴定证明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证明邓某某所生产(经营)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35桶、装好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25桶、装好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5桶、“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空桶25个、“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空桶50个、“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空桶66个不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10、辨认笔录证实:依照法定程序,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乙、穆某某、杜某某分别辨认出邓某某就是向其推销“长城”牌抗磨液压油的男子。

1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起,邓某乙开始到邓某某经营的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

2014年5月左右,邓某某提出:因为原装“长城”牌润滑油利润很低,很多人在做假货,可以也做一下。

后邓某某在网络上购买的16公斤装、170公斤装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邓某乙、邓某丙接受邓某某安排,将润滑油原料加工制作抗磨液压油并灌装进邓某某购买的空桶中,再贴上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防伪标签。

邓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邓某乙与邓某丙负责给买家送货,有时也通过物流发货,送货时向买家提供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两联留着,一联给买家,送货单上面标有“长”、“昆”液压油字样就代表销售的假冒“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小部分客户会支付现金,大部分客户都是直接转账至童某某的账户。

1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起,邓某丙开始到邓某某经营的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

公司搬迁到茄子溪冻库后开始生产假冒的“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邓某乙、邓某丙负责将润滑油原料加工制作抗磨液压油并灌装进邓某某购买的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再贴上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

邓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邓某乙与邓某丙负责给买家送货,送货时向买家提供油邓某某填写的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两联留着,一联给买家,送货单上面标有“长”、“长城”、“昆”、“昆仑”液压油字样就代表销售的假冒“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1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邓某某成立了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主要由邓某某在经营。

2014年的一天,童某某看到邓某某拿了一个快递,里面是“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防伪标签,就问邓某某:这些防伪标签哪里来的?

邓某某表示:是从网上买的。

童某某就知道了邓某某在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1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穆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377号经营一个汽车经营部,同时门市销售润滑油。

2014年7月,穆某某开始从邓某某处购买假冒的“长城”牌抗磨液压油,包括16公斤装和170公斤装的。

因为邓某某销售的润滑油比正品便宜,品质也要差些,所以穆某某知道是假冒,但是卖出后没有客户反映质量问题,就一直购买到2015年4月,每次都是两名年轻男子送货,并将送货单的客户联交给穆某某。

货款都是由穆某某或者穆某某丈夫杨正权的银行账户转入邓某某提供的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

1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账号为6228480478208706075户名为穆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日分别向账号为9559980471054288413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7160元、50000元、34288元,共计161448元。

账号为6228671014338231户名为杨正权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向账号为6228671147689427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转账19700元、27160元、174843元、84875.83元,共计279418.83元。

1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经营重庆志能石化有限公司,主要销售润滑油。

2014年9月起,杜某某开始从邓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润滑油,包括“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和“昆仑牌”牌抗磨液压油170公斤装。

因为邓某某销售的润滑油比代理商便宜,也没有提供资质证明,所以知道是假冒。

但因为有利可图,就一直购买到2015年4月,每次邓某某就是喊司机送货,并将送货单的客户联交给杜某某。

货款都是由杜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邓某某提供的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

最后一笔32950元的货款杜某某还未支付给邓某某。

17、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户名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转账32340元、42900元、50000元、49500、34200元,共计208940元。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10号经营门市,主要销售润滑油。

2014年5月底,邓某某到王某甲经营的门市推销“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价格比市场上便宜,并品质和正品一样,还有防伪标签。

王某乙虽明知不是正品,但因有利可图,就于2014年5月底6月初,王某甲开始向购买十几桶“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因为没有客户反映质量问题,就继续从邓某某处进货,直到2015年4月20日。

货款都是转入邓某某提供的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

并确认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0日,收款单位为王某乙,盖有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王某乙出售润滑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21650元。

银行转账的76920元加上还未支付的货款21650元,所以共计向邓某某购买了98570元。

其与童某某并无经济往来,转账都是用于支付购买假冒“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19、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账号为6228480471019435414户名为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9日分别向账号为9559980471054288413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150元、8400元、8200元、57170元,共计76920元。

20、证人王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汪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经营胜达润滑油经营部,主要销售润滑油。

大概2014年5月,邓某某向王某甲、汪某某推销“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并保证质量没有问题。

因为邓某某销售的润滑油比代理商便宜,所以二人知道是假冒,但觉得有利可图,就同意购买。

每次邓某某就是喊司机送货,并将送货单的客户联交给王某甲。

货款都是由王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8671132104937的银行卡转入邓某某提供的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所有转账均为购买“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货款,双方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21、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账号为6228671132104937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账号为9559980471054288413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740元、2100元、5000元、8400元、10000元、10000元、16900元,共计57140元。

2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骆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经营重庆嘉恒润滑油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一自称邓华的男子向其推销贴牌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因为价格便宜且邓华保证没有质量问题,骆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邓华处购买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每次都是通过物流方式送货,并向其提供送货单。

货款主要是由重庆嘉恒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9000902257358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邓华提供的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为11300539401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也有部分转入邓某某提供的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所有转账均为购买“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货款,双方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2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重庆嘉恒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9000902257358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向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为113005394018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10000元、17735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

账号为6228480470793981411户名为骆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账号为9559980471054288413户名为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90元、4000元、19280元、10000元、16900元,共计247105元。

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经营名为耐周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市,主要销售各类润滑油。

2014年5、6月,邓某某开车到李某的门市推销“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并说了商品价格、联系方式,出示了代理商证件。

李某就从邓某某处购买了两次“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共计13950元,货款李某是以耐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打到重庆喜士龙润滑油的对公账户上。

后来,李某的客户反映“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不好用,李某仔细观察了产品,察觉其中有问题,就不再从邓某某处进货了。

2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耐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向重庆喜士龙润滑油的账户分别转账8100元、5850元,共计13950元。

2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邓某甲在歌乐山山洞村经营华润石油化工门市,专卖各种机械润滑油,门市售卖的散装润滑油、“长城”牌、“昆仑”、“喜士龙”牌抗磨液压油一直在其哥哥邓某某处进货,邓某甲会在记账本上记录向邓某某订购的数量,等邓某某到歌乐山时再向邓某某支付货款,主要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有时会用邓某甲老公余绍华的农业银行卡向童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

大概在2014年4月,邓某甲听到邓某乙和邓某某谈论冒用“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是事情,就知道了从邓某某处购进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都是贴牌生产,冒用他人商标的。

根据记账本的记录,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邓某甲从邓某某处共计购买了119375元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2014年3月至4月,从邓某某处购买的抗磨液压油是邓某某从老顶坡调的货,金额共计20850元,应当扣除,共计98525元。

2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注册成立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分装、销售散装润滑油等。

2014年3、4月起,邓某某通过网络从河北、广东、河南等地购买假冒的“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以及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16公斤装、170公斤装空桶。

2014年5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新街15号附65号租赁厂房,购进原材料润滑油,安排邓某乙、邓某丙二人加工制作成抗磨液压油,并灌装进从网络购买的16公斤装、170公斤装的印刷有“长城”、“昆仑”商标的抗磨液压油空桶,在桶的盖子上贴上假冒“长城”、“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防伪标签。

邓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由邓某乙、邓某丙负责向买家送货,有时通过物流发货并附有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给客户,第三联客户签字后送回公司,邓某乙、邓某丙给客户的假冒的抗磨液压油在送货单上有标记,“长城”牌润滑油标记为“长”的字样,“昆仑”牌润滑油标记为“昆”的字样。

主要销售给穆某某、王某乙、骆某、邓某甲等人,对方都是直接将货款转入童某某名下尾号为8413的农业银行卡,邓某甲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出具送货单,但邓某甲自己记录了详细的账目。

根据扣押的送货单及银行流水统计确定邓某某将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销售给李某金额为13950元、王某甲的金额为40400元、邓某甲的金额为54525元、王某乙的金额为98570元、穆某某的金额为206800元、杜某某的金额为174750元、骆某的金额为285850元26、邓某某开具给客户的送货单证实:编号为1624063、1624095、9019026、9019046、9019053、9018905、9018896、9018978、9019076、9019000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穆某某出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206800元。

编号为9018890、1624075、9018941、9018988、9018977、1624119、9019054、9019071、9018975、9018935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王某乙出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56950元。

编号为1624117、9019036、9018936、9019070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合川志能石化杜某某出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74750元。

编号为1624114、9019045、9018964、9019006、9019065的送货单及2014年10月21日填写的送货单一张就是邓某某向王某甲、汪某某销售的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共计44400元。

编号为1624086、1624070、1624112、1624090、1624116、9019023、9019025、9019042、9019047、9019049、9019052、9018925、9018929、9018886、9018887、9018892、9018893、9018899、9018992、9018994、9019064、9019075、9018963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骆某出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285850元。

编号为1624051、1624047的送货单就是邓某某向李某出售假冒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填写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3950元。

27、邓某甲的记账本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邓某甲从邓某某处共计购买了119375元的“长城”牌、“昆仑”牌抗磨液压油。

2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88号2幢4单元26号被民警抓获。

29、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邓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30、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87484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送货单上单价为1900、1950元每桶的“昆仑”牌抗磨液压油是邓某某通过网上卖润滑油的QQ群从外地购买,为正品的价格,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无销售“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资质,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昆仑”牌抗磨液压油,有在案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之印证,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翻供,且无法提供其在网络购买“昆仑”牌抗磨液压油的购买记录、货款支付记录、卖家联系方式等线索以供核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长城”、“昆仑”商标的商品、标识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单位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87484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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