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55号原告王明江。
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江昕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
被告常州昆腾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东洲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昆腾电机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昆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昆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昆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