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26号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555号浙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
负责人:胡润健,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诉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小胡模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海悦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小胡模具厂的负责人胡润健、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获得“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
原、被告均位于长兴,原告主要从事蓄电池制造设备的生产、销售和研发,是目前国内综合实力最强的铅酸蓄电池设备专业制造商,被告则是一家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专业生产蓄电池铸焊模具。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一种蓄电池模具侵犯其上述专利,遂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事宜。
原告的代理人以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前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向被告预订了蓄电池铸焊模具一副,并于2015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住所地长兴浙北模具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1处提取了预订的蓄电池铸焊模具,取得了被告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送货单、收据各一份,该模具上面印有“小胡模具”的标志及生产日期15/12/20,可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模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原告经对比发现该模具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其已曾多次告知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且2015年7月长兴县科技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但被告不但不配合调查,反而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模具,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在蓄电池模具市场的份额,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合理费用3万余元。
综上,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201120346126.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机器设备;
三、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35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小胡模具厂当庭答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应当就其具有合法稳定的专利权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而经过查询,原告涉案专利已经做过专利评价,结论是其权利要求1-4均缺乏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因而原告并不具有合法稳定的专利权;
3.就原告诉请而言,被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均为通用设备,不存在专门机器设备;
涉案产品仅生产一套,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海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一份;
2.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文本一份;
3.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原告海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及其稳定性;
4.被告小胡模具厂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小胡模具厂主体适格;
5.原告海悦公司简介一份,拟证明原告海悦公司的规模及产业水平;
6.采购合同一份;
7.(2015)浙长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一份及所附封存实物(包括蓄电池铸焊模具一个、送货单和收据各一份);
证据6、7拟共同证明被告小胡模具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8.代理费发票一份;
9.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据8、9拟共同证明原告海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
10.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补强证明原告海悦公司涉案专利的法律稳定性。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小胡模具厂经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6采购合同、证据7公证书中所涉的严珠凤的身份有异议,故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7封存实物中的蓄电池铸焊模具确认由其制造并销售,送货单和收据的公章属实,但签名非投资人胡润健本人所签;
证据8,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9公证费发票因对公证书有异议,故不予认可;
证据10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复核意见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4的复核意见有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仅为C型凹道指向模具本体边缘,系对权利要求1、2、3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CN201644764U)中的过桥连接孔是指向模具本体边缘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CN102104136A)的启示下过桥连接孔设计为C型后,该C型过桥凹道指向模具本体边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小胡模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海悦公司诉请的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海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件未显示专利号,专利号的位置被有意覆盖,无针对对象,原告所作的评价报告结论与之不同,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只有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才有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海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涉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依据,被告小胡模具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小胡模具厂虽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但未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对此主张,本院难以直接采信;
证据4、5,被告小胡模具厂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7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被告小胡模具厂对公证书所封存的蓄电池铸焊模具由其制造并销售、送货单和收据由其盖章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虽然对原告海悦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珠凤的身份和送货单、收据上“胡润健”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上述蓄电池铸焊模具购买的经过,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
证据6采购合同与公证书、送货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证据8、9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其中代理费发票中涉及本案专利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为2万元,另2万元则是另一项专利号为201020161625.3实用新型专利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公证费发票涉及另一关联案件,原告海悦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两案分摊,结合本案诉讼代理和公证证据保全的客观情况,将在认定本案侵权成立与否的基础上再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证据10,因被告小胡模具厂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该证据是否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对被告小胡模具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系打印件,原告海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据10予以反驳,故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4××××.6,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5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包括模具本体(1),所述模具本体(1)表面依次分布有若干组用于浇铸集流排的成型单元(2),所述成型单元(2)由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构成,相邻成型单元(2)的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位置相互交错,其特征在于:前一成型单元(2)内的正极凹道(21)与后一成型单元(2)内的负极凹道(22)之间通过过桥凹道(3)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桥凹道(3)为C形过桥凹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过桥凹道(3)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相互靠拢的一端。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过桥凹道指向模具本体(1)边缘。
”2013年6月4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海悦公司。
2014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海悦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的更正请求,对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评价报告进行了复核,并认为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部分更正,并重新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24日,原告海悦公司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严珠凤到被告小胡模具厂提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28日上午,该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许敏随同原告海悦公司的代理人严珠凤到位于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1现场,该处大门左侧墙面挂有“浙北模具加工中心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1区-1”的标示牌,严珠凤以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的名义从该处提取了蓄电池铸焊模具一副,并取得被告小胡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和收据各一份,长兴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敏对提货现场进行了拍照。
此后,原告海悦公司代理人严珠凤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蓄电池铸焊模具及相关凭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
2016年1月5日,长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长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附有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海悦公司代理人严珠凤的提货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为此,原告海悦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
同时,原告海悦公司提供了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小胡模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品名为模具,型号为12V20AH,数量1副,单价12000元/副,制造厂家为被告小胡模具厂,产品要求约定被告小胡模具厂必须保证产品型号、性能和质量符合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指标和行业标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该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和付款方式,该合同上盖有被告小胡模具厂的公章。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的封条、包装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包括蓄电池铸焊模具一副、送货单和收据各一份。
送货单与收据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20AH铸焊模具”,均盖有被告小胡模具厂的公章和签有“胡润健”的字样,其中送货单上显示数量为1付,编号2123,收据上记载款项为模具款,金额12000元,已付6000元现金。
被告小胡模具厂确认该封存实物中的蓄电池铸焊模具由其制造并销售,送货单及收据由其盖章,但否认送货单与收据上的“胡润健”签字由其投资人所签,与此同时,被告小胡模具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原告海悦公司代理人的诱导而加工制作的,具体要求为参照原告海悦公司模具并用以超威公司,采购合同亦由原告海悦公司代理人提供。
经查看,拆封后的蓄电池铸焊模具包括模具本体和冷却装置两部分,其中模具本体上标注有“小胡模具15/12/20#2123”字样;
一般而言,蓄电池盒内有若干个电池单体组成,每个电池单体又由正极板和负极板交替叠装而成,电池单体上由正极耳或负极耳连接形成正集流排或负集流排,正、负集流排相连从而实现相邻两个电池单体之间的串联连接,因而按照蓄电池铸焊需要,被诉侵权的蓄电池铸焊模具本体表面依次分布有多组成型单元,该成型单元用于铸焊集流排并由凹道构成,该凹道分别为正极凹道和负极凹道,相邻成型单元的正极凹道与负极凹道位置相互交错,前一成型单元内的正极凹道与后一成型单元内的负极凹道之间通过过桥凹道相连通,该过桥凹道呈C形,且两端分别连接在正极凹道与负极凹道相互靠拢的一端,该C形过桥凹道指向模具本体边缘。
经庭审比对,原告海悦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被告小胡模具厂则认为,原告海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同时,其已经对产品进行改进,原告海悦公司所称的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是向负极凹道扩开,以方便固定和利于封盖;
市场上模具本体中间是不镂空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镂空的一道,并且该模具本体是一体而非焊接的。
原告海悦公司在本院就(2015)浙长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封存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被告小胡模具厂提起两项诉讼,除本案外,原告海悦公司在(2016)浙05民初27号案件中就专利号为201020161625.3的“一种铸焊模的冷却装置”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原告海悦公司就两项专利各向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2万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总额为4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海悦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本33814020元,经营范围为蓄电池制造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货物进出口,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在其网页的公司介绍中称其系目前国内综合实力最强的铅酸蓄电池设备专业制造商,公司产品获得多项专利,市场占有率达到90%以上,目前有165家客户,主要客户包括天能动力、超威动力、南都电源及理士国际等境内外上市企业,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小胡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长兴××开发区陆汇路555号浙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经营范围为蓄电池设备、通用设备、机械零部件模具加工、销售,机械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海悦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小胡模具厂虽在诉讼中主张原告海悦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的实质条件,并对原告海悦公司提供的复核后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就此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对其关于原告海悦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直接采信。
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小胡模具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海悦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小胡模具厂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C形过桥凹道的位置问题。
被告小胡模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本体表面的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向负极凹道扩开以便于固定和封盖,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海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小胡模具厂关于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向负极凹道扩开的主张,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难以明确该项技术特征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亦即进行了改进,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其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海悦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故对被告小胡模具厂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2.关于模具本体表面中央的镂空问题。
被告小胡模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体表面中部有镂空设计,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均未对模具本体表面中部的设计进行限定,因而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该中间部分进行了改进,如前所述,仍不影响其侵权与否的判定。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铸焊的问题。
同样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对此进行限定,被告小胡模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铸焊,亦不影响其侵权与否的判定。
综上,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小胡模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类型。
被告小胡模具厂虽对原告海悦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的代理人身份以及送货单、收据上“胡润健”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和销售的事实,故被告小胡模具厂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是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采购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均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交付价款、交付实物等,实际销售行为完成,原告海悦公司虽主张被告小胡模具厂还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海悦公司要求被告小胡模具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销毁问题。
因原告海悦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小胡模具厂上述物品的存在,其在庭审中主张专用机器设备系形成冷却设备凹形的机器,与涉案专利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小胡模具厂不认可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存在,故对原告海悦公司要求被告小胡模具厂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小胡模具厂抗辩系基于原告海悦公司的要求和诱导而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庭审询问,被告小胡模具厂所称原告海悦公司的要求就是参考海悦模具并用于超威,而不包括具体的图纸和参数等,在此情形下,被告小胡模具厂即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证明其主观知晓原告海悦公司对应专利产品的具体要求且客观上完成了制造行为,因而该抗辩不能推翻其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综上,被告小胡模具厂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海悦公司虽然主张按照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小胡模具厂所获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但其仅举证了被告小胡模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2000元,对于其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具体数量、被告小胡模具厂销售数量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计算权利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
经过庭审询问,原告海悦公司亦同意在无法计算上述数额时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照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数额。
尤其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原告海悦公司提供的复核后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模具本体和冷却装置两部分,一体生产,被告小胡模具厂销售价格为12000元,而原告自认销售价为13000元;
3.原告海悦公司通过采购合同方式直接从被告小胡模具厂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4.原、被告均位于长兴××开发区,被告小胡模具厂系从事蓄电池设备、通用设备、机械零部件模具加工、销售等的个人独资企业;
5.原告在本案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元和公证费,公证费3000元用于在本院起诉的两起案件,基于原告海悦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两案分摊,故在本案中予以酌定。
此外,虽然被告小胡模具厂在庭审中提及会在庭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但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在庭后既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受理通知,亦未提供确有必要中止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由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