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3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某某广场x楼xx号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并通过暗格、暗门等方式隔离存储上述箱包以逃避检查。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内查获使用“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75个。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箱包中有103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39,270元。
上述涉案物品现均被扣押于公安机关。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员陈某、黄某(均另处)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鉴定书及价格确认书,相关授权委托书、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公证、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委托书》、《资质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4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原判鉴于其系自首、未遂,且能预缴部分罚金,决定对丁某某减轻处罚,但考虑到丁某某曾因犯本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系再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达143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系未遂且预缴部分罚金,对其减轻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充分体现刑事政策。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本罪被判刑,原判对其判处实刑,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审判员 徐文伟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