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95号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JoelBlumenthalPresident,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雪,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董学华,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员工。
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旅安公司)与被告闫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闫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旅安公司诉称,2008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原告的“”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2011年2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的“TSA007”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54606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原告对以上两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从事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2015年12月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32881号和第54606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雪答辩称,一、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从李某处采购涉案产品4件作为样品进行试卖,李某称该产品有授权,并向被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且销售获利仅有300元。
二、涉案产品为被告合法取得且已说明产品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应提供其在起诉前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图形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美国旅安公司,注册证号为第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24日,原告授权其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林煊煊作为其委托人在中国境内以原告名义进行注册商标维权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2015年5月2日,林煊煊以原告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确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宜。
原告称对“”图形商标其实际使用于旅行箱“海关锁”上,但“”图形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中并未标明“海关锁”这一类别,且原告也未提供近三年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
原告称其发现被告从事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公证人员商震与申请人赵恩亮、周永安到白沟新城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购买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并支付公证费2400元。
以上过程由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作出(2015)保古证经字第345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被告称其从李某处购买涉案箱包,获益300元左右,且购买时李某出具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购买涉案箱包时并不知道该箱包为侵权产品,并且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被告销售的涉案箱包是从其处购买,李某从子竺公司进货,进货时该公司称有箱包锁具有授权并为李某出示授权书的复印件。
庭审后,广州确达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对帝人箱包店辅“海关锁”认定为无防伪标识,属于假冒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国佛罗里达州州务院证明、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第4632881号商标注册证、涉案箱包、公证费发票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TSA007”商标注册证(证号为5460616号)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其另行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2534号公证书证实“TSA007”商标注册情况,“TSA007”商标注册证(证号为5460616号)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其“”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其将“”图形商标用于“TSA海关锁”表面标识,以在旅行箱通过海关时,发挥“海关锁”便于海关检查的相关功能,但其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并未含有“海关锁”这一锁具类别,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即使如原告所称,“”图形商标已作为“海关锁”这一类型锁具的指代符号,被告销售箱包中虽印有“”图形商标,但并非将该图形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去指代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且被告已提供箱包的进货来源,及生产厂家的生产锁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其进货进手续合法。
对于该箱包中的锁具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邮递广州确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用以证实“检验样品中的‘海关锁’属于假冒我司商标的侵权商品”,但广州确达公司是否有资格出具该鉴定证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亦未能提供该公司正品密码锁实物及原告通过正规渠道授权其他厂家生产“”品牌锁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与涉案锁具实物及正规授权委托书进行比对核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