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初4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被告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郭康。
被告德阳康韵食品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春旭。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仁寿县。
经营者朱艳。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盐帮公司)、德阳康韵食品厂、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仁寿丰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自贡盐帮公司、德阳康韵食品厂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案管辖区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商品储存地,从而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养元公司认为仁寿丰盛经营部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本院受案管辖区属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诉请,其认为仁寿丰盛经营部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仁寿丰盛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则其销售行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自贡盐帮公司、德阳康韵食品厂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德阳康韵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