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新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新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下称百顺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舒丰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两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
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还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百顺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假冒行为给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并不明知,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就是侵权产品,原告采取自证方式认定被控产品为假冒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明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56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被控侵权实物、销售出库单、照片),证据5、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鉴别说明文件及正品实物,以上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用于本案维权,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不含证据5中鉴别说明)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诉讼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证据5中被控产品的鉴别说明由原告自己出具,属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侵权产品认定的书面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属当事人意见陈述,该文件加盖有原告印章,与本案侵权产品判定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陈述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闽泰隆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闽泰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闽泰隆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正规公司,经营资格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证据2、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保证书、销售出库单,以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六神”花露水从闽泰隆公司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闽泰隆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意见:经审查,1、原告证据1原件经查证属实,且相关信息为公开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进行查询,该证据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有关。
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的原件经核对无异,但该销售出库单及质量协议、质量保证书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所要求的证据,该证据不能等同于商品交易合同和商品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六神”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由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证编号第1062398号,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后受让人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类别第3类,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办理了有效期续展手续,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六神”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六神”牌的花露水。
原告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录有被控侵权产品2瓶(规格为195毫升)、被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复核单、被告门店照片。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当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六神”牌195毫升规格的正品花露水实物。
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六神”牌的花露水进行如下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花露水,规格净含量195毫升,瓶体正中部位标注有竖向的“六神”文字标识,瓶颈部横向标注“六神”文字标识;
2、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标贴“使用方法”说明“夏季防痱”文字部分的圆点为实心圆点,正面与背面之间的中缝处有不完整的防伪贴条,贴条上无“六神”字样的防伪暗记;
3、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标注“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标注“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自己生产、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相关部位上的明、暗码标记均不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涉案“六神”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身份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实物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六神”牌花露水(195毫升)瓶颈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且被控产品所属类别为第3类,与原告“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为相同类别。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容器上的“使用说明”部分、防伪条形码及防伪暗记部分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中的明、暗码标记不同,表明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且无证据证明被控产品使用涉案“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获原告的授权许可。
故被控产品使用涉案“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百顺商行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者,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明知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本院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被控行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控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为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涉案“六神”花露水品牌信誉度较高,但该产品为季节性商品,销售市场有限,本院据此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因本案所致,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对于律师费数额,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决定按3,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有“六神”注册商标标示的涉案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百顺保健品商行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