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克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韩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燕。
上诉人温州市申光卫浴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与上海韩霸实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和上海韩霸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情况,将上诉人与上海韩霸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