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37号上诉人欧介仁(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四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介仁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高春利,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结合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截面呈上下对称的不定长产品,从主视图看,截面上下是对称的“个”形、中部连接部分为反“C”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见附图1)。
附图1:原告专利主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沪知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扣押了被告在第20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上海建博会)上展出的推拉门(去除边框后的部分)一扇。
该推拉门使用的其中一种铝型材(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上下为对称的“个”形,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
在“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
此外,在“人”字两条分叉的底部内侧各有一凸出(见附图2)。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截面图样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
铝门、不锈钢门。
中国门窗网、新浪地产网、被告网站均对被告在第20届上海建博会上的参展情况作了介绍,内容提及帝奥斯门窗是被告旗下的高端铝合金门窗旗舰品牌,由刘凯威代言,迄今帝奥斯门窗拥有占地面积近4万平米大规模整体门窗生产工业园,同时正在兴建占地面积超过53,000平方的大型门窗生产工业园,600多个专卖店网点遍布中国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铝型材,故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截面上下呈对称的“个”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上下“个”形结构的“人”字两条分叉部分处各有一凸出,原告专利则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原告专利则为反“C”形。
至于被告所述的两者在上下两部分的厚度差别,属于极其细微的差别,一般消费者很难察觉。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项区别之处,原告虽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专利中的反“C”形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中的“人”字分叉处的凸出均起连接部件的作用,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且该些设计在产品内部,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到,故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
一项设计具有某种功能并不必然归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关键在于该项设计是否考虑了美学因素。
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专利中的反“C”形结构或被诉侵权设计中“人”字分叉处的凸出等设计系纯粹由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原告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以及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部件连接实际上可以通过多种形状的结构实现。
此外,根据原告专利简要说明中“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的描述,可以得知上下对称的“个”形结构、反“C”形结构均包含在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中,在比对时应当整体进行比对,而不应将其中部分设计排除在外。
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的两项区别设计,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两者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介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欧介仁负担。
判决后,欧介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
欧介仁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上下“个”形结构的“人”字两条分叉部分各有一“凸起”,上诉人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上诉人专利则为反“C”形。
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不应当予以考虑,原因在于:1.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型材的“内部结构”,反“C”型结构属于本技术领域内的惯常设计,反“C”型结构和“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是由功能决定的,不应作为设计要点予以考虑;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玻璃夹层中,如果不进行破坏性拆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使用时是不能够观察到的,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答辩认为:1.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广州市广闻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闻公司)购买,镶嵌于被上诉人生产的推拉门中,仅在展会上展出,并未实际销售;
2.广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上诉人系合法有效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428号案件(在原审时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广闻公司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产品订购合同书。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为广闻公司,被许可方为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玻璃框架连接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专利许可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产品订购合同书的供方为广闻公司,需方为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订购产品名称为高级工艺镶嵌玻璃,产品订购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产品订购合同书中第十三条补充事项载明《证书号第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为本合同附件。
上诉人在该案审理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428号案件中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广闻公司,该专利证书号为第XXXXXXX号,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
又查明,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
关于上诉人欧介仁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上诉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请求,应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上下呈对称的“个”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上下“个”形结构的“人”字两条分叉部分各有一凸出,上诉人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上诉人专利则为反“C”形。
对于上述区别之处,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但上诉人欧介仁认为,其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型材的“内部结构”,反“C”形结构属于本技术领域内的惯常设计,且反“C”型结构和“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是由功能决定的,不应作为设计要点予以考虑;
其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上诉人佛山雍兴公司认为前述区别设计特征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反“C”型结构和被诉侵权设计中“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均系连接部件所用,结合上诉人欧介仁在原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上诉人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对,可以看出上诉人欧介仁所述的部件连接可以通过多种形状的结构来实现,反“C”型结构并非唯一的连接部件结构,该部件连接也因此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外观设计。
而且,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显示“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可见,反“C”型结构包含在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中。
因此,上诉人欧介仁关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反“C”型结构属于该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该结构和被诉侵权设计中“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是由功能决定,不应作为设计要点予以考虑的说法不能成立。
同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显然不属于内部结构,亦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在比对时应当整体进行比对,而不应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排除在外,故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内部结构和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前述区别设计特征,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介仁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欧介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泉审判员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