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郑武彬。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以下简称四方顺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凯为公司、四方顺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金凯为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四方顺手机店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凯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被告四方顺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金凯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万元,被告四方顺手机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凯为公司、四方顺手机店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魏世莲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成熙、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萍及魏世莲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街益民路“中国移动4GSUMSUNG综合购机中心”(协盛广告招牌雕刻喷绘旁边),魏世莲购买了手机五个,并当场取得质量保证单五张、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魏世莲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其中“平安银行交易凭条”显示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交易金额为6200元;
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顾客名称为魏小姐,品名规格有凯米、语米等,其中凯米的单价为1430元,合计金额为6200元,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成熙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魏世莲保存。
2015年3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626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内有带外包装的手机商品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下方均有“”标识,外包装背面上方有“Http://www.jkava.cn”字样。
外包装背面下方有“凯米手机A8()”、“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27号大庆大厦9M”等字样;
手机包装盒底部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质量保证单一张、黑色手机一部、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副、三包凭证卡一本、快速指南一本、合格证一张、手机标贴一张。
质量保证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凯米A8黑”,单价为1430,保证单下方有“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益民路33号”,保证单上加盖有“中国移动4G综合购机中心收款专用章”。
手机的背面有“”商标,手机背面下方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手机标贴上有“”标识,合格证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淮柱、朱明荣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成熙、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萍及饶淮柱、朱明荣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名称为“沃…WO4Gchinaunicom中国联通”店铺内,饶淮柱、朱明荣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当场取得质量保证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饶淮柱、朱明荣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饶淮柱、朱明荣保存。
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959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内有带外包装的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下方均有“”标识,包装盒背面上方有“Http://www.jkava.cn”字样。
包装盒背面下方有“凯米手机A8”、“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27号大庆大厦9M”字样;
手机包装盒底部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黑色手机一部、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副、三包凭证卡一本、快速指南一本、合格证一张、手机皮套一个、手机贴膜一张。
手机的背面有“”商标,手机背面下方有“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复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陈辉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21日,公证员都修霖、公证工作人员林云及陈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创数码广场”一楼的一家商铺(商铺编号:1F-46)。
陈辉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手机一部,价格为2000元(发票金额共计1998元),并当场取得了手机移动通信销售专用单一张(号码:009569)、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
手机移动通信销售专用单载明品名型号为凯米A8,IEMI为869870010448146,数量为1,单价为2000元,该单上加盖有“重庆诺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
两张发票均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项目内容为手机,金额为999元。
市场的外观照片由林云拍摄,陈辉的购物过程由都修霖和林云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由都修霖和林云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陈辉处。
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262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内有带外包装的手机商品一个,包装盒正面、背面上下方均有“”标识,包装盒背面上方有“Http://www.jkava.cn”字样。
包装盒背面下方有“凯米手机A8”、“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27号大庆大厦9M”字样;
包装盒底部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白色手机一部、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副、三包凭证卡一本、快速指南一本、手机皮套一个、手机贴膜一张。
手机的背面有“”商标,手机背面下方有“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手机背面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23日,公证员张建荣、公证人员叶志钊随同陈杨前往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南路招牌标示为“小米4G购机中心”的店铺(经店铺工作人员确认,该店铺店址为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南路88号铺),陈杨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手机一台(另赠送移动电源及耳机各一台),并当场取得东莞市高埗肖米通讯器材店销售专用票据、持卡人存根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陈杨的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张建荣及叶志钊的监督下完成。
购买完毕后,叶志钊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买的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原告交予陈杨保管。
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11197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内有带外包装的移动电源一个、带外包装的耳机一副、带外包装的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刷卡单存根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东莞市高埗肖米通讯器材店销售专用票据一张。
刷卡单存根上显示的金额为986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内容为“2015-04-23凯米A81台869870010486633988元耳机充电宝”,发票右下方盖有“东莞市高埗晓米通讯器材店发票专用章”。
东莞市高埗肖米通讯器材店销售专用票据载明门店地址为高埗镇振兴南路88号之6号铺4G购机中心,电话:0769-8878×××6,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商品名称为“凯米A8”,IMEI码为869870010486633,单价为988,顾客签名处有陈杨的签名。
塑料袋上有“”、“小米”标识,下方有“门店地址: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南路88号之6号铺”、“门店电话:8878×××6”字样。
手机外包装正面、背面上下方均有“”标识,外包装背面上方有“Http://www.jkava.cn”字样。
外包装背面下方有“凯米手机A8”、“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27号大庆大厦9M”字样,手机外包装底部的标贴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黑色手机一部、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副、三包凭证卡一本、快速指南一本、合格证一张。
手机的背面有“”商标,手机背面下方有“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taobao.com,在“搜索”栏输入“凯米手机”,分别点击其中若干个搜索结果,进入页面中的手机图片上有“”标识及“深圳市金凯为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1407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当庭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jkava.cn网站,显示为无效的证书。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www.jkava.cn”,第一项搜索结果显示为“深圳市金凯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www.jkava.cn”,点击进入该网页,已为其他公司的网页。
另查,被告金凯为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
被告四方顺手机店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5万元;
当庭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中国移动4GSUMSUNG综合购机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
又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616元、公证费5210元、律师费1万元及在调查中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发票、工商信息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其中手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及包装盒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手机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手机及包装盒、合格证上均标有被告金凯为公司的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金凯为公司是上述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者。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金凯为公司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手机并非是单独使用“凯米”标识,而是将“凯米”、“”作为整体使用,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金凯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金凯为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凯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与“”“小米”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凯为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四方顺手机店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四方顺手机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金凯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被告四方顺手机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判令两被告应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金凯为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被告四方顺手机店就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凯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金凯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凯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凯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方顺手机店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