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陈佳培,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关俭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科技七路与站港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55362759-1。
法定代表人:梁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佳培诉被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俭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一种头盔”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94154.3,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在天猫上的永聖旗舰店购买了型号为0F205及0F802头盔各一个,并于2015年4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居委会永和路的圆通速递门店提取以上订购的产品。
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涉案产品推出市场后,直接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价格降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权利要求的第一点是头盔的左后侧和右后侧设有反光片,这一点在国家标准里是任何一个头盔都应具备的技术特征;
而反光片沿中轴线对称是惯常设计;
加反光膜也是通行的设计标准。
原告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是头盔产品的共有特征,不具有新颖性。
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其次,被告产品的反光片是倒梯形而不是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0920194154.3号名称为“一种头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
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1至5所记载的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5分别为:1.一种头盔,包括头盔体,其特征在于,在头盔体的后侧设有反光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头盔,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片为两个,分别设于所述头盔体的左后侧及右后侧;
3.如权利要求2所述头盔,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反光片呈三角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头盔,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反光片沿所述头盔体的中轴线对称;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头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头盔体上设有安装卡孔,在所述反光片的内侧设有安装卡脚,所述反光片通过其安装卡脚安装于头盔体的安装卡孔内(见附件一)。
另外,涉案专利证书所附说明书载明,权利要求3所述反光片均呈三角形,使得头盔的两个反光片像一双人眼,进一步加强警示作用。
2015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意秀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永和路一间标识为“圆通速递”的门店,出示身份证明后提取一箱物品。
陈意秀提取物品后随公证人员将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摄,购买的物品除永聖品牌的头盔外,还有说明书、合格证及2014年产品宣传册,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7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1890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被告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亦确认天猫上的永聖旗舰店由其经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授权专利产品的特点是头盔后侧的左右两侧设置有反光镜,并呈三角形,头盔沿着中轴线呈对称设计,在头盔上设有安装卡孔,并在反光片内侧安装卡角;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的左右两侧设置有反光片,头盔呈中轴线对称,通过卡口的卡角内侧,反光片上有卡角,头盔上面有卡孔,与授权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反光片呈类似三角形而不是三角形,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完全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两者反光片的形状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片并非呈三角形,而是倒梯形,这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3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外,所有灯的安装方法即卡口卡角的方式属于国家标准的共有技术领域,因此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功能性要求,并非原告专利专有,其反光片的设计没有创造性,也不新颖,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不合理的。
被告提交一份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记载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刀具、厨具、不锈钢制品、塑胶原料、塑料制品、摩托车头盔、运动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ZL20092019415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015)粤佛顺德第18906号公证书、实物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20194154.3、名称为“一种头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从产品形状及结构特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主要包括:整体由半开放式橄榄形头盔体与护目镜构成,头盔体左右后侧沿中轴线对称设置有两个反光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片为不规则多边形,整体类似手枪形状,而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载明的反光片呈三角形,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而根据涉案专利证书所附说明书载明,反光片呈三角形的设计使得头盔的两个反光片像一双人眼,进一步加强警示作用,因此,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要点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并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佳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佳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