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
经营者:范叔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
代表人:运悦然,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余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运悦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余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以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