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华宾,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张店村刘庄**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华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003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苗华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苗华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苗华宾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华宾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00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