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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光彬、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光彬、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光彬,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广州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经营者:林光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地址:海珠区南洲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林光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石坑经营部)、原审被告广州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促进西湖龙井茶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多年来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林光彬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振兴茶叶城”X区X号商铺内一直批发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行为,龙井茶协会于2013年5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林光彬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分别向林光彬、振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林光彬作为专业的茶叶批发商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其主观恶性都非常明显。

振海公司作为林光彬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理应维护市场的商业信誉,严格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然而振海公司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林光彬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龙井茶协会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光彬、石坑经营部、振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林光彬、石坑经营部、振海公司共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0元;

3.林光彬、石坑经营部、振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光彬、石坑经营部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求。

林光彬从不销售西湖龙井茶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光彬是汕头人,一直经营销售家乡特产,主要销售普洱茶、铁观音、乌龙茶、岩茶。

名片和宣传栏上并没有显示销售西湖龙井。

两年前,龙井茶协会在石坑经营部买到西湖龙井茶的事件是龙井茶协会精心策划设下的圈套。

当时,龙井茶协会到石坑经营部以购买公司送礼礼品为由,购买石坑经营部的茶叶并要求用其带来的包装盒装茶叶,该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通过这样的方法将石坑经营部的茶叶伪装成西湖龙井,由此可见,将茶叶产品包装为西湖龙井卖给龙井茶协会并非石坑经营部的本意,而是龙井茶协会为了让林光彬、石坑经营部侵权而故意设下的圈套。

龙井茶协会在公证证据保全之后相隔将近两年才起诉,故意避开石坑经营部的监控录像,足以看出是有计划和预谋的。

龙井茶协会这次维权涉及广州市一百多家茶商,本案及其他西湖龙井商标侵权案件是龙井茶协会打着维权的名义,实为团伙合作、分赃获取利益。

该事件已不仅仅是侵权与维权事件,是龙井茶协会利用欺骗手段大规模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已经引起各大媒体、行业协会等的关注,茶商们已经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振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振海公司与林光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店铺为林光彬独自经营,振海公司作为出租方无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龙井茶协会要求其停止侵权无理。

振海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慎管理义务,龙井茶协会要求振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海公司收到龙井茶协会的律师函后,向林光彬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林光彬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且振海公司巡查时,也没有见到林光彬的商铺内有涉案侵权产品在销售。

龙井茶协会维权手段不当,其钓鱼维权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倡导。

林光彬经营销售数量规模小,并已停止经营销售,可以说对龙井茶协会没有造成影响,且龙井茶协会索赔数额过高,无具体明细,故龙井茶协会的诉求无理。

林光彬的侵权行为与振海公司无关,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振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龙井茶协会对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龙井茶协会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某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人员莫某随朱某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业城”一门面标示有“沁香茶行”等字样的商铺(该商铺位于“XXX档”与“XXX”店铺之间)。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铺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朱某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其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销售单据及名片各1张,抬头为“收款收据”单据上载明“西湖龙井1斤308元,经手人:林”,上述名片正面印有“沁香茶行林光彬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振兴茶叶城XXX档”等内容。

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1盒纸盒包装的西湖龙井茶及证物封存袋,纸盒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龍井”,纸盒内的铁罐印有“西湖龍井”,铁罐及盒子外包装并没标明生产厂家及地址,铁罐内装有茶叶,证物封存袋内装有销售单据及名片1张。

林光彬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物中物品是其店铺销售的,无法确定销售单是否其店铺开具,该单据与其店铺该时间段保存的单据不同,存放的名片是其名片。

2014年9月,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林光彬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律所赔偿善后事宜等。

2015年3月,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振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振兴茶业商贸城内包括X区XX档在内的9个商铺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振海公司作为振兴茶业商贸城的开办管理方应及时履行监督及管理义务,立即对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督促相关侵权商户向商标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因商标持续侵权、逃避责任,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龙井茶协会为了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龙井茶协会开具的公证费800元的发票1张,发票上备注“(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保全证据公证)”。

龙井茶协会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业城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加上本案共6案,其他案件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49号、251号、332号、333号、334号,其他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本案及其他案件的公证书均记载了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某年某月在某商铺购买了龙井茶商品,没有记载详细的购物过程,为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致函给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该处了解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中的细节等情况。

该处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以书面复函作答复,该处承办上述公证事宜的公证员回忆当时的办证情形:两名公证人员随朱某到其指定的商铺,在确认该商铺内货架上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后,由朱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商铺内的销售人员进行询价并购买茶叶。

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每家商铺货架上均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但并不是每个标识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内都装有茶叶,茶商称为了保鲜,他们多是将茶叶放于冰箱内,而将标识有“西湖龙井”的包装摆放在铺内的展示柜上。

振海公司与林光彬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广州振兴茶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振海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XX-XX号广州振兴茶业城第一期X区XX号铺位(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出租给林光彬经营茶叶、茶具、茶包装、茶食品,租期3年,林光彬必须严格按《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市场规定以外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振海公司提供了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市场内各业户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严禁在场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振海公司还提供了8张照片,展示其茶叶商贸城内的多处关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标语。

同时,振海公司还提交了其在收到龙井茶协会的律师函后,对涉案商铺的现经营者发出《商标侵权期限自查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责令商铺经营者马上自查和整改,杜绝侵权、逃避责任或未办营业执照等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2年3月1日向林光彬核发了个体户营业执照,业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XX-XX号X区XX号,注册资本为1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振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营业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房地产业。

振海公司是“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方,市场地址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XX号,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茶叶商品相同。

龙井茶协会在林光彬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的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茶叶商品过程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光彬销售了被诉侵权茶叶商品。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复函描述了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是在发现林光彬经营商铺的货架上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后才进行询价并购买被诉侵权茶叶。

林光彬辩称龙井茶协会存在“钓鱼执法”,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装有被诉侵权茶叶的纸包装盒及盒内装有茶叶的铁罐均印有“西湖龍井”,该“西湖龍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仅存在“龙”字的简、繁体差异,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林光彬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故林光彬销售被诉侵权茶叶商品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对此林光彬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生活常识,一般消费者在购茶自用的情况下到类似林光彬的茶叶档口购买茶叶通常会购买散装茶叶,只有在用于送礼情况下才会选择将购买的茶叶进行精致包装。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复函证明被诉侵权茶叶是以散装形式存放于店铺内,该复函同时反映林光彬销售茶叶的流程是根据顾客的需要进行散装或精致包装,即其店铺内存放的龙井茶叶并非全部使用印有“西湖龍井”的包装进行销售,原审法院将根据该销售细节情况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情考虑。

“广州市海珠区石坑茶叶经营部”是林光彬所经营涉案商铺个体户的字号,故石坑经营部在本案中与林光彬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

因此,龙井茶协会主张石坑经营部、林光彬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海公司是否承责问题。

“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实为各个档口组成,独立经营,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经营开具发票。

振海公司不是该商铺的经营者,其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振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龙井茶协会主张振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法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

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林光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龙井茶协会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林光彬的经营范围(批发)、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销售细节,再结合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光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龙井茶协会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光彬、石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商品;

二、林光彬、石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光彬和石坑经营部共同负担500元,龙井茶协会负担1800元。

林光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光彬从不售卖“西湖龙井”,店内宣传栏、本人名片上也并无写售卖“西湖龙井”。

龙井茶协会有意策划栽赃陷害,自己带“西湖龙井”盒到店购买散装茶自装;

2.公证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公证,只提交一张公证费800元的发票,原审两次开庭提交的公证书的文字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调查时并没有发现“西湖龙井”,只有冰箱存放绿茶,对此公证处亦无法提交公证视频,公证书上的落款的公证人只有“林某”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行为依法无效;

3.公证人员提交的“相片”没有日期,不清晰,名片也是在林光彬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是偷拍、偷拿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应采信;

4.本案属于龙井茶协会故意造成侵权,林光彬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龙井茶协会名为维权,实质上是钓鱼谋利团队作案,分赃,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和广东省茶行业协会已就龙井茶协会打假中存在的不合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函反映;

6.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远超过林光彬所获利润或龙井茶协会的损失,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龙井茶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2.龙井茶协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林光彬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而编造的,被诉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取证,且公证书对取证过程有明确记载。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振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证明力;

2.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证明力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期间,林光彬对于涉案(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了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林光彬虽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本院对(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林光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从涉案(2013)粤广海珠第13574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林光彬的自认可知,林光彬销售了茶叶,而该茶叶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被诉侵权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中文标识“西湖龍井”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繁简写法、字体、排列方式不一致之外,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字义均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林光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光彬上诉称其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光彬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铺的规模与经营情况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林光彬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林光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林光彬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光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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