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228号之一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702407-9。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吉利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新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标泰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岩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标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