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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1160号
案件名称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原浆老窖酒厂。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八路2号(五环工业园)13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宋加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桃源公寓B栋1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宋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原浆老窖酒厂(简称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黄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龙黄鹤楼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证明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在若干个财务年度内的利润总额远不足8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天龙黄鹤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缺乏依据。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构成知名商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一审法院一方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认定“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为知名商品,另一方面又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进而认定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自相矛盾。

请求对本案再审。

天龙黄鹤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证明等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再审审查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其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并不充分。

且上述证据均系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不应予以采信。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构成知名商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原浆老窖酒厂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一份、损益表两份;

金黄鹤公司提交了经营情况证明两份、资产负债表两份、损益表三份,拟证明原浆老窖酒厂和金黄鹤公司若干个财务年度内的利润总额远低于80万元。

天龙黄鹤楼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金黄鹤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12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13年经营情况证明,原浆老窖酒厂所提交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证据,均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

其次,原浆老窖酒厂和金黄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天龙黄鹤楼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再次,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所提交的报表存在常识性错误,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其虚构了获利情况。

例如,原浆老窖酒厂2011年12月损益表中利润总额的上年金额为34499.81元,在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中的金额却是空白;

又如,原浆老窖酒厂2011年12月损益表中的财务费用一栏是空白,但大额进出款项必须通过银行,必然会产生财务费用;

再如,其报表上的固定资产未予折旧。

对于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在本案审查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二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二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酌定该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原浆老窖酒厂和金黄鹤公司的企业规模及其销售“小小黄鹤”白酒商品的地域范围,以及原浆老窖酒厂和金黄鹤公司在与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同类纠纷案件撤诉之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其酌定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天龙黄鹤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本案中,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新证据中,除两份2015年度的损益表外,其余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既已存在的证据。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得以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鉴于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自行编制的财务报表,证明力较低。

本院认为,对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虽然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但其既未具体阐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认定,自相矛盾;

二审法院认定“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构成知名商品,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关于“小黄鹤楼”牌系列白酒不构成知名商品的认定予以纠正,并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

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也并未具体阐述理由或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故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原浆老窖酒厂、武汉市金黄鹤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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