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233号原告王霑,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安春仙。
原告王霑与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辉、俞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霑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性商标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无利息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本保证金应于签约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项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
目前,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到期,且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整;
2、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
庭审中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算,但其主张的是以法院立案日期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条(目的)甲方将『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商标使用再许可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授权给乙方,并由乙方在其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开展商标许可使用活动,乙方在甲方授权区域内成为『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商标授权总代理。
第二条(总代理区域、权限及期限)1.区域总代理地区:丹阳市。
3.区域总代理期限:本合同代理期为贰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
乙方有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应于本合同有效期满6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合同续签期限为壹年。
第五条(商标许可区域总代理费)3.乙方需在本合同期内自己开设壹家直营店,并妥善管理区域总代理地区内的其他商标使用情况。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无利息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RMB30,000元),本项保证金应于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本项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
如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两年有效期内,乙方未能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直营店开店数量要求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乙方管辖区域内的商标使用人被警告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换。
5.为保障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益,乙方必须从甲方购入“初期使用必备品”(附件1)上所列的商品,购入“初期使用必备品”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元),此项费用乙方应自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
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如因使用损坏或消耗等原因需要重新购置时,乙方必须从甲方购入。
乙方从甲方购入的下列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乙方不得从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并使用。
如果违反本项规定,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
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九条(合同解除)2.乙方因自身情况需要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
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合同代理期予以解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期间为2年,故涉案合同中写的“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中的“2014年2月20日”属于笔误,应该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
原告另陈述,涉案合同到期后,其店铺已经关门停止经营。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租赁的新民东路XXX号场地约10平方给原告经营油炸食品。
2014年5月5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载明:名称丹阳市云阳镇龙卷风土豆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丹阳市新民东路XXX号,经营范围小吃店。
原告另提供了其店铺入驻美团网及用户评价情况的打印件,证明其店铺的经营情况。
庭审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手机登陆美团网APP,搜索区域为丹阳市,搜索栏输入“薯塔”后搜索,搜索页面显示出“薯塔(新民东路店)”,再点击这家店铺,显示出这家店的地址是丹阳市新民东路XXX号太阳城商厦一楼,在“商家相册”中选择“环境”后可以看到店铺实景的情况。
同时,在该店铺显示页面中可以看出有用户评价3,000余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保证金收据、《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
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无明确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但是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形,故可以推断出在不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以及庭审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已开设合同约定的店铺,经营项目为龙卷风土豆,故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设立了一家直营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下,原告在涉案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其还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涉案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但是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退还。
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年息6%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霑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霑偿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