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4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兵,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董超,系原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康恩贝”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原系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多种侵权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为“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标注由贵州康寿养生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后原告得知,被告为逃避承担侵权责任,于2015年1月将其经营的大药房予以注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超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即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原告于2001年受让上述商标,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该厂又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1993年,原告公司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98460万元。
上述第545266号商标经核准,于2001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并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3月9日。
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12716���“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即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2001年,原告受让第1312716号商标,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19年9月13日。
2012年,使用在特种花粉片商品的“前列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31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严润青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严润青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冯健、公证人员某,于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左右来到位于山东省台儿庄区泥沟镇枣台路上门头为“董仁堂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药品两盒(机打购物小票载明包括涉案商品在内共消费96元),冯健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冯���和陈海麟保管。
冯健和陈海麟于2014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陈海麟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1、封存商品为盒装软胶丸制品;
2、封存商品的包装盒四面及顶部均标注了“前列康”字样,且字体较大;
3、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底部标注了生产商“贵州康寿养生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
原告称该信息为虚假信息,该公司并不存在。
4、封存商品标注的适宜人群与原告方产品宣传的适宜人群相同。
被告董超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属实及获得商标授权许可。
另查明,被告董超系原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成立于2008年,系药品零售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元,从业人员3人,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生化药品等。
该药房于2015年1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的“前列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8号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曾经经营的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涉案商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处所封存涉案商品的包装盒四面及顶部均突出标注了“前列康”字样,且其标注的适宜人群与原告方产品宣传的适宜人群相同。
原告不认可涉案商品所载明的生产者信息,被告也未答辩或提供反证。
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有某种联系,从而淡化了原告商标的区别度,应认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被告董超经核���登记设立了该大药房作为个体工商户,由于该大药房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董超承担。
被告董超未举证证明其已不再从事相关的经营行为,故应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标识的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且原告在本院还有另一起案件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但涉案商品为药品,关乎消费者(患者)的生命及××问题,又鉴于之前被告及其曾经营的药店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从事经营的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标识的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董超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