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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道泽与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51号
案件名称许道泽与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环县通达塑料厂,许道泽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

法定代表人蒋左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道泽,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以下简称通达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通达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健龙和被上诉人许道泽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道泽于2012年8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7××××.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许道泽主张以权利要求1、4、5和6分别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至少一个所述的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所述的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接头,所述的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所述的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所述的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快速接头,内壳体有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2015年7月22日,许道泽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搜索“佳迪斯”产品,在名称为水暖1号店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单并付款。

选购的四款产品型号分别为:Φ20三通、Φ20弯头、Φ32直接和Φ20直接,每款产品单价分别是从7.8元到14.7元不等。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中载明,通达厂是一家集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塑料管件和铜接头。

许道泽认为,通达厂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达厂:一、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该管道快接的模具;

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许道泽向原审法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通达厂原审答辩称:其并未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所以许道泽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庭审中通达厂确认该公证书中“佳迪斯”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为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通达厂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册资本为22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

通达厂以专利号为ZL20112016××××.8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的权利人亦是许道泽,其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为:权利要求1,一种管道用快速接头,包含具有连接孔的本体……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管道用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形壳体的外周面具有径向向外凸出的角形挡沿,所述的连接孔内壁具有能与上述角形挡沿抵靠的凹入的环形槽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通达厂制造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通达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通达厂需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为通达厂制造、销售。

许道泽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佳迪斯”,与通达厂注册商标中的“佳迪斯”文字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案和通达厂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达厂的经营范围,而通达厂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第三方仿冒伪造,故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通达厂制造、销售。

通达厂以被诉侵权产品为第三方销售,并不能证明为通达厂所制造、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通达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许道泽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D、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E、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F、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G、所述的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所述的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

I、所述的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

J、所述的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K、内壳体有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d、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e、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f、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本体采用塑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g、密封圈组件包括设置在右半圈与扣接结构之间的O型密封圈和设置在扣接结构与内壳体之间的扁形密封圈;

h、扣接结构包括与内壳体相扣接的左半圈;

i、左半圈与右半圈相扣接形成一个环形定位槽;

j、O型密封圈设置在环形定位槽内,所述的左半圈还与扁形密封圈相扣接;

k、内壳体内侧设有当接管插入连接通道后能与接管端部相抵靠的挡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和6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相同。

通达厂亦承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和6中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许道泽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达厂以专利号为ZL20112016××××.8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的权利人亦是许道泽,其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早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时间。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管道用快速接头,包含具有连接孔的本体,B′所述的连接孔内含有台阶,C′连接孔内还固定有筒形壳体和一个固定在筒形壳体与台阶之间的压紧圈,D′所述的筒形壳体和压紧圈之间加紧有一个卡圈,E′所述的卡圈具有若干个朝向连接孔内侧的卡爪,F′在卡圈外侧设有一个当将其向连接孔内侧按压时能将卡爪撑开的插管,G′所述的连接孔的台阶和压紧圈之间设有横截面呈扁平形的密封圈,H′压紧圈内侧具有环形凹槽,I′所述的环形凹槽内固定有O型密封圈。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管道用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形壳体的外周面具有径向向外凸出的角形挡沿,所述的连接孔内壁具有能与上述角形挡沿抵靠的凹入的环形槽口。

经对比分析,引证的现有技术中缺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壳体、左半圈、右半圈和扣接结构。

通达厂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比较虽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差异,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筒形壳体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壳体对应,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压紧圈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半圈对应。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内壳体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筒形壳体有本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内壳体、扁形密封圈、左半圈、右半圈相互卡扣连接而更加牢固,可一次组装,而现有技术中筒形壳体与压紧圈并没有稳定连接,组装时容易发生异位。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扁形密封圈在注塑时受到内壳体和左半圈的保护,可以避免其在注塑本体时受到高温高压影响而降低密封效果,而现有技术中的密封圈与本体内壁直接接触,在注塑本体时筒形壳体或者压紧圈并不能对其提供保护,故其容易受高温高压影响而降低密封性能。

综上,通达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通达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道泽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许道泽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许道泽据此请求判令通达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而应用较为广泛,通达厂的注册资本为22万元和许道泽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通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道泽经济损失7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道泽负担2000元,通达厂负担3800元。

宣判后,通达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通达厂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许道泽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通达厂制造销售。

即使通达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与现有技术存在显著区别,原审法院将存在显著区别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或相同,无限夸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通达厂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道泽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道泽答辩称:1.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及通达厂网站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通达厂制造、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采用现有技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达厂的上诉。

二审中,通达厂提供(2016)浙台正证字第151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

许道泽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证书上公开的产品结构和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不予认定。

许道泽提供证据一,第261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不同。

证据二,“佳迪斯”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该商标权利人系通达厂。

通达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无效审查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效审查决定书涉及专利号为201220379598.6,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及作为涉案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均不同,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因通达厂对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通达厂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许道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通达厂制造、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许道泽公证购买了“佳迪斯”品牌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拓印有与通达厂所有的“佳迪斯”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

而通达厂的经营范围即涵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达厂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生产过相同产品。

在通达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通达厂制造、销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许道泽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通达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至于通达厂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通达厂在二审中仅以其提交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1513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图片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公证书中相关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构成现有技术的依据,通达厂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通达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道泽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许道泽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通达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玉环县通达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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