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张朝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楼梯护栏花(8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被告锡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楼梯护栏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6万元。
被告锡远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华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申请日是2013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为藤蔓包裹的一圆形花样的楼梯护栏花,中间圆形部分为两个镂空同心圆设计,内部圆形通过两片覆盖在外圆的弯钩状藤状叶片与外圆相连,该圆形花样外围的藤蔓呈对称设计,其上方和下方各有一条藤蔓呈涡状曲线与其圆柱轴相连,该涡状曲线两侧各有两根藤状叶片。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堃杰使用数码相机对展位内的展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资料和被告锡远公司余刚华名片一张。
该展位显示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同年6月6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2第二张照片显示两款楼梯护栏花,经原告当庭确认左边的一款楼梯护栏花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整体为藤蔓包裹的一圆形花样的楼梯护栏花,内部圆形为一实心的圆盘,上有一朵凸起的花朵造型,该实心的圆盘通过四片弯钩状的藤状叶片与外部圆形相连,该圆形花样外围的藤蔓呈对称设计,其上方和下方各有一条藤蔓呈涡状曲线与其圆柱轴相连,该涡状曲线两侧各有两根藤状叶片。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区别在于:1、内部圆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内部圆形为镂空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圆形为一实心的圆盘,上有一朵凸起的花朵造型。
2、内部圆形和外部圆形之间的弯钩状藤状叶片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内部圆形通过2片弯钩状藤状叶片与外部圆形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圆盘通过4片弯钩状藤状叶片与外部圆形相连。
该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封面显示凯鑫奇铜艺,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该宣传册公司简介称锡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铜艺装饰品的企业。
本公司技术员有近二十年的从事专业和技术开发探索。
公司创建于2005年,专业从事铜扶手工程,围墙门,铜门铜花、铜板、铜管等各种铜工艺件。
公司企业管理完善,现已建立了一套先进的产品开发体系、优质的工程技术和完善的服务体系,始终把握市场脉搏,不断改进生产工艺、优化产品结构、强化检测手段、精选国内外优质原材料,确保为用户生产高品质铜雕塑、铜门、旋转门等产品。
公司重视建筑装饰艺术的创新,努力成为不断进取的制造厂商,竭诚欢迎海内外客商前来洽谈,进而合作,携手共创中国铜装饰行业的美好未来。
该宣传册第18页显示扶手单柱系列,其中型号为KXQ-1033的楼梯护栏与被告在展会上展出的本案被控侵权的楼梯护栏相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情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整体为藤蔓包裹的一圆形花样的楼梯护栏花,圆形花样的主体部分分为内圆和外圆,圆形花样外围的藤蔓呈对称设计,其上方和下方各有一条藤蔓呈涡状曲线与其圆柱轴相连,该涡状曲线两侧各有两根藤状叶片。
不同之处在于:1、内部圆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内部圆形为镂空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圆形为一实心的圆盘,上有一朵凸起的花朵造型。
2、内部圆形和外部圆形之间的弯钩状藤状叶片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内部圆形通过2片弯钩状藤状叶片与外部圆形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圆盘通过4片弯钩状藤状叶片与外部圆形相连。
两者在上述内部圆形的设计、内部圆形与外部圆形之间的弯钩状叶片数量上差异均较大,且属于该楼梯护栏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吴华指控被告锡远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